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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定洪、陈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定洪,陈兴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94号原告:贾定洪,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上清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贵,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关心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关心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85********。(被告陈兴贵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国,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关心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68********。(社区推荐)原告贾定洪与被告陈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定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被告陈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张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94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7时30分左右,陈兴贵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自卸式载货机动车沿茶桑路从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方向驶往晓坝镇方向,当行驶至桑枣镇上清村4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驶出路外,与道路旁的行人贾定洪及贾中良相撞,造成贾定洪、贾中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安公交认字(2016)第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定洪及贾中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定洪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项六级和一项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兴贵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属实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请护工每天170元,住院65天,这笔钱是我们垫付的,住院期间还垫付了一部分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凭票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凭票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7时30分左右,陈兴贵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自卸式载货机动车沿茶桑路从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方向驶往晓坝镇方向,当行驶至桑枣镇上清村4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驶出路外,与道路旁的行人贾定洪及贾中良相撞,造成贾定洪、贾中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定洪被送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5天,陈兴贵支付了住院费用。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枕骨左侧份、左侧眼眶内侧壁、筛窦各壁及左侧鼻骨多发骨折;2.右顶枕头皮挫裂伤;3.左侧面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2.休息叁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评定贾定洪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七级伤残;2.评定伤后护理时限为150日;3.评定伤后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23日,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定洪及贾中良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兴贵申请对贾定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2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贾定洪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七级。庭审中,原、被告就雇请护工的天数25天,每天120元,其中原告垫付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就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兴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定洪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240.36元(10,247元/年×19年×0.52)、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6,600元((65+90+150)天×120元/天),护理天数计算有误,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上限为150天,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的期限确定为150天,住院期间有25天为护工护理,护理费每天120元,费用已由陈兴贵支付,其中原告垫付70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家人和陈兴贵共同护理,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除护工护理的25天外,其余时间陈兴贵均在医院参与护理,且医嘱证明为住院期间需陪伴一人,故此期间的护理费亦不应再计算,出院后陈兴贵由家人护理,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本院认为以每天80元为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为6,800元((150-65)天×80元/天);其主张的误工费34,400元,因贾定洪已年满六十周岁,已属被供养人口,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贾定洪仍在务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3,750元((65+60)天×3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2,500元((65+60)天×20元/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但确需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1,2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500元、院外护理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5,640.36元。被告陈兴贵在原告出院后垫付了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扣除此前原告垫付的护理费700元,剩余2,300元,在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贵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贾定洪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40.36元;二、驳回原告贾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计2,166元,由被告陈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