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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正斌与赵杰、孙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邓正斌,孙艳红,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斌,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红,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建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邓正斌、孙艳红及原审被告淮北市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丁莹,被上诉人邓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原审被告许建军及中安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正斌对赵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案涉借款系发生在赵杰与孙艳红2009年分居之后;其二,包括案涉借款在内,孙艳红瞒着赵杰共借款约3700万元,赵杰均不知情;其三,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孙艳红借款炒期货,上述约3700万元的借款就是孙艳红炒期货亏损恶性循环所致;其四,因赵杰和孙艳红均是二婚,双方约定婚后财务独立,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案涉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认定为孙艳红个人债务,判令由孙艳红个人偿还。邓正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赵杰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是赵杰的单方陈述。孙艳红系以赵杰经营筹资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赵杰与孙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杰应当作为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人。2、从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看,赵杰称不知道孙艳红对外借款系虚假陈述。2014年5月8日,孙艳红、赵杰向建行借款500万元,赵杰亲自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签字按手印。由此可见,赵杰对孙艳红对外借款完全知情,并不存在孙艳红隐瞒对外借款这一事实。3、赵杰、孙艳红称双方约定婚后财务独立,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孙艳红偷偷炒期货的说辞矛盾。4、赵杰、孙艳红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5、孙艳红认可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也即孙艳红对赵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述称,赵杰与许建军系二十多年的同事关系,孙艳红向邓正斌借款,并称该借款用于赵杰在包头的项目,要求中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中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虽未向赵杰核实,但后来借款未还上时曾与孙艳红多次联系,赵杰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作为担保人,中安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邓正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艳红、赵杰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孙艳红、赵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3、孙艳红、赵杰向其支付6万元违约金;4、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艳红与赵杰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5日,孙艳红向邓正斌借款,中安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2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第六条1、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评估、登记、公证、服务费用,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2、保证期限及效力:本担保属于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效力及于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偿付清结;第八条4、担保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负有直接担保责任并要确保出借资金安全,否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十条其他事项,本合同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中安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覆在该印章上面签名。同日,孙艳红出具借据一张,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3日,邓正斌通过其银行账号汇给孙艳红71万元、通过何文英银行账号共汇给孙艳红111万元,共计汇给孙艳红182万元。18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孙艳红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金钱为条件。邓正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因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邓正斌实际出借本金182万元,对其请求孙艳红、赵杰偿还本金182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邓正斌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等总和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邓正斌要求孙艳红、赵杰支付违约金6万元,依据上述规定,不予支持。邓正斌还要求孙艳红、赵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诉讼中未聘请律师,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关于赵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赵杰与孙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杰、孙艳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各自所有,且未能举证证明邓正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孙艳红与邓正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孙艳红个人债务,故对邓正斌请求赵杰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孙艳红、赵杰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孙艳红个人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安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负直接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邓正斌请求中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邓正斌请求许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许建军系中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军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覆在中安担保公司印章上,且合同亦明确“本合同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而合同有明确的三方当事人:出借人邓正斌、借款人孙艳红、担保人中安担保公司,故许建军作为中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邓正斌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许建军系本案担保人,对邓正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艳红、赵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邓正斌借款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中安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邓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孙艳红、赵杰、中安担保公司共同负担29240元,邓正斌负担5480元。二审中,赵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孙艳红向邓正斌借款182万元的资金流向统计和银行明细复印件,其中银行明细在原审中孙艳红已提交,证明案涉借款182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孙艳红的其他民间借贷的本息。第二组证据:孙艳红向徐桂文、文立春、焦兰峰、吴佰川、何文英、赵东纪、赵剑借款的资金去向和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182万元用于归还向徐桂文等人的借款及利息,而孙艳红向徐桂文等人的借款均转入房伟账户用于炒期货。第三组证据:孙艳红与房伟银行卡往来明细复印件,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孙艳红将巨额资金转入房伟账户,用于炒期货。第四组证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孙艳红所借3700余万元的部分债权人已报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以诈骗案立案。案涉借款与此情况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第五组证据:报案材料,证明鉴于孙艳红的犯罪行为,赵杰作为受害人已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报案。邓正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赵杰、孙艳红婚后经营两家公司,案涉借款即便被用于还债也是偿还赵杰、孙艳红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赵杰称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徐桂文等多人,其中何文英是邓正斌的妻子,但邓正斌并没有收到过此笔还款,说明该证据是虚假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孙艳红将借款汇给房伟炒期货,如盈利是家庭共同收入,如亏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给陈红的告知书,并未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孙艳红,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如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应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赵杰一并移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赵杰的个人想法,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受理,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杰知悉案涉借款,其也找过赵杰要求还款。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赵杰提交的前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邓正斌、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况且,即便具有真实性,在赵杰与孙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婚后财务独立的情况下,孙艳红将资金转入房伟账户用于炒期货,如有收益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有亏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三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邓正斌、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五组证据,邓正斌、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对其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赵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予立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赵杰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中,邓正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材料,证明孙艳红对外借款并将其房产进行抵押,赵杰知情并协助孙艳红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赵杰称对孙艳红借款不知情系虚假陈述。第二组证据:包头市晟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并非有很多合伙人,且孙艳红对外借款用于该公司。赵杰在原审中有关陈述虚假。赵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办理房产抵押是向建行贷款的需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赵杰对于案涉借款知情。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中安担保公司、许建军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赵杰知晓案涉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邓正斌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论其真实性如何,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赵杰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各一份,请求本院赴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刑警三队调取孙艳红涉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并以本案与上述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为由,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经向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分局刑警三队调查了解,孙艳红涉嫌诈骗案并不涉及本案借款,故对赵杰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2万元借款系孙艳红的个人债务还是孙艳红与赵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为例外。本案中,182万元借款系以孙艳红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赵杰与孙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杰上诉主张该借款应认定为孙艳红个人债务,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邓正斌与孙艳红之间存在将该借款确定为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艳红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对外负债各自承担存在约定,且邓正斌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182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赵杰与孙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杰应当与孙艳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赵杰上诉提出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其与孙艳红分居之后,其不知情,且该借款被孙艳红用于炒期货,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赵杰所谓其于2009年去包头市经营包头市晟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即为与孙艳红分居,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案涉借款赵杰是否知晓不得其知。其二,即便案涉借款被孙艳红用于炒期货,赵杰亦未能举证证明炒期货究竟是亏损还是盈利、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在赵杰与孙艳红之间没有约定对婚后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对外负债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如有收益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有亏损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因此,赵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听波审 判 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