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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北省投资公司与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投资公司,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6169号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水果湖东1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邹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春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6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省投资公司在兴业银行水果湖支行(账号:41×××69)的银行存款7972155.28元;并于同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6169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望春花公司名下7972155.28元银行存款或者等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本案由审判员张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于艳、人民陪审员刘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望春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912155.28元(本金300万元,利息497215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5日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息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31日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息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复息的计算方式。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被告以“松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36876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其他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望春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发放贷款的时间均有异议,原告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2月、2004年9月,实际发放本金时每次预先扣除利息68437.5元,我公司认为这笔扣款应该冲抵本金,而不应作为利息扣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的40万元应该冲抵被告的借款本金(开票时间是2016年1月6日);二、两次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2004年9月16日,这两次起算时间不是原、被告约定的时间;三、原告起诉复利不应该得到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关于相关房地产抵押这一事实无异议,确实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省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7组证据:证据1.原告省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一组;证据2.原告省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据3.被告望春花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一组;证据4.《委托贷款合同》两份、《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据5.《湖北省投资公司基本建设基金项目结息对账催收通知单》两份;证据6.望春花公司针对省投资公司的催款函发出的书面回复信函一份;证据7.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望春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以及望春花公司已偿还省投资公司款项共计536875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6日,省投资公司(合同委托贷款人、甲方)与望春花公司(合同借款人、乙方)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合同受托贷款人、丙方)签订编号为鄂投工字(2003)第06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加强项目建设与经营,加快经济发展,甲方根据省计委鄂计工业函(2003)226号文件的计划和乙方的借款申请,经与丙方商定,委托丙方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借款用于多种军蔬汁深加工及综合利用示范项目;总投资12500万元,2003年度省计划资金15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乙方借甲方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03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4.5%,从资金划出甲方账户之日起,按借款额和实际占有天数计算;首次付息在贷款发放日由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保证于2005年11月25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乙方保证按年归还借款利息、到期息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任何还款,均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偿还;乙方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湖北望春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其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书》附后);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2.1执行,并按人民银行规定按季计收复息。2004年8月31日,省投资公司(合同委托贷款人、甲方)与望春花公司(合同借款人、乙方)及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合同受托贷款人、丙方)又签订编号为鄂投二部字2004年第05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加强项目建设与经营,加快经济发展,甲方根据省发改委工业函(2004)120号文件的计划和乙方的借款申请,经与丙方商定,委托丙方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借款用于项目建设;总投资13131.1万元,2004年度省计划资金15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预计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乙方借到甲方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4.5%,从资金划出甲方账户之日起,按借款额和实际占有天数计算;首次付息在贷款发放日由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保证于2006年8月31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乙方保证按年归还借款利息、到期息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任何还款,均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偿还;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2.1执行,并按人民银行规定按季计收复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省投资公司均依约委托原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向望春花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2月5日,望春花公司向省投资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湖北大信瑞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指正。”该函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望春花公司尚欠省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望春花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省投资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在该函“数额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注明:“累计本息余额:3835919.88元”。另查明,省投资公司与望春花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湖北省投资公司基本建设基金项目结息对账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的内容显示:望春花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偿还贷款(凭证号为200312021)利息68437.5元;于2004年9月16日偿还贷款(凭证号为200409017)利息68437.5元,共计偿还贷款利息136875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望春花公司尚欠省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74796.72元。双方均在该通知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望春花公司一直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2015年6月24日,省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望春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省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945040.72元(本金300万元,利息2945040.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望春花公司和被告望春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中的3018982.8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省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省投资公司撤回对被告望春花公司、湖北望春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2016年1月6日,望春花公司向省投资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对剩余欠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故省投资公司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省投资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2004年8月31日与被告望春花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望春花公司在原告省投资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望春花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望春花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2.1执行,并按人民银行规定按季计收复息,但根据原告省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望春花公司签署的《湖北省投资公司基本建设基金项目结息对账催收通知单》,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合计应为2374796.72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达成的新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省投资公司请求被告望春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所欠本金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对账所确认的利率及金额结合实际偿还本金的数额及时间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即被告望春花公司应归还原告省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该公司应偿还原告省投资公司借款利息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应偿还2374796.72元(详见省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与望春花公司签署的《湖北省投资公司基本建设基金项目结息对账催收通知单》);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919天),按日利率0.00020712(0.0756÷365天)计算,应偿还571029.84元(3000000元×0.00020712×919天),合计2945826.56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应以2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0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945826.56元;三、被告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偿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6%计付);四、驳回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77元,由被告湖北望春花果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