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锋、李小农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农,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惠萍,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叶陶,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结伙从缅甸勐拉中缅边境222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当日四被告人乘车返回景洪,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从缅甸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锋、李小农、李惠萍、叶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锋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农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惠萍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叶陶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程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