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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与宋家利、李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宋家利,李桂芳,武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35号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杞乡经典C区14-6号。法定代表人:郑怀军,系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家利,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桂芳,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武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与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武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家利、李桂芳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36587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武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宋家利、李桂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武建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建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告宋家利、李桂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武建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支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建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家利、李桂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即36085元(8万元×24%÷365天×686天,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武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家利、李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煤炭行业协会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36085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116085元,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武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宋家利、李桂芳、武建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