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齐某一发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陆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因与被告齐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开卡后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对透支款一直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052.24元(截至2012年5月5日)。经某银行多次催收,齐某仍未归还。现某银行请求判令:1、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111.83元,利息1039.38元,费用901.03元,共计5052.24元(截至2012年5月5日),起诉后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结算利息,费用按《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齐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某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3、欠款催收单。被告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某银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某银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齐某于2008年7月25日在某银行处办理了一张某信用卡,卡号为6226800003823463,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某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齐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齐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某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齐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12年5月5日止,齐某共欠某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5052.24元。本院认为,齐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某银行和齐某之间成立了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银行已按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了信用卡,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某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111.83元,利息1039.38元,费用901.03元,共计5052.24元(截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湘菱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