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1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59号原告:郭某1,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戴某,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郭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2。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互相沟通,彼此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1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暗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