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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金芳与陈福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芳,陈福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699号原告:陈金芳,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章,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森章(与被告陈福章系兄弟关系),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陈金芳与被告陈福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陈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芳起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因修缮自家桥口,在原告家桥口处搬取河道堤岸维修用水泥砖,原告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持木板打中原告左侧脸颊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颏部;左侧髁状突;左面部血肿;下颌骨髁部囊肿等症状,住院23天,共花费医药费66778.19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2531.19元(医疗费12778.19元、误工费15183元、护理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了原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2531.19元(医疗费42778.19元、误工费15183元、护理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陈福章答辩称:2015年7月6日,村里的施工队通知被告陈福章可以去搬砖。事发当时是原告返回家里拿了斧头再到河对岸追赶被告,而非如原告所称是挥舞斧头,被告避无可避无奈拿起木板去挡原告的斧头,被告的木板并未碰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扑倒在地面受伤,与被告无关。认可拿回30000元的事实,但该30000元并非垫付的医疗费,而是当时因为刑事案件处理所需付给原告的。原告陈金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本、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十三份、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证据4、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2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原因所致;证据5、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原告陈金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福章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有异议,认为判决有错,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福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金芳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慕韩斋药店商品零售销售单及湖州恒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单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陈福章为修自家桥口,在其邻居即原告陈金芳家桥口处搬取河道堤岸维修水泥砖,原告陈金芳在河对岸发现后即予以制止。制止无果后,原告陈金芳持斧头赶至被告陈福章家桥口处与陈福章理论,并欲敲碎水泥砖,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陈金芳持斧头朝被告陈福章左右挥舞,被告陈福章持木板打中陈金芳左侧脸颊。原告受伤后至织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2015年7月30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6658.59元。另查明:被告陈福章曾向原告支付54000元,后被告陈福章从原告处取回30000元,被告陈福章实际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17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刑终221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陈福章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金芳的受伤因被告陈福章持木板打中其左侧脸颊所致已经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其并未导致原告受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金芳的受伤确因被告过错所致。原告陈金芳在制止被告搬取水泥砖未果后,持斧头追赶被告陈福章并持斧头朝被告陈福章左右挥舞,原告陈金芳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事态的升级负有责任,综合事情经过、侵害手段等因素,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为4:6,即被告陈福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自认其年收入为2万至3万元,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5000元/年计算,其误工期为住院23天+90天=11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48372元/年计算共309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658.59元,误工费7847.22元(25000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护理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075.81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陈福章应负担的金额为47445.4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4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章赔偿原告陈金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4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陈金芳负担273元,被告陈福章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