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巧与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第六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63号原告:张巧,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张锦南,系原告张巧的父亲,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第六村民小组,所在地: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村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张炳军,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诉被告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店村第六村民组)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南、陈辉、被告张店村第六村民组的负责人张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起诉称:仙居县下各镇张店分为10个生产队,原告系第六生产队社员。2014年原告的女儿陈思萌出生,原告按照户籍登记相关规定向仙居县下各派出所申请入户,村委会及下各派出所按规定给原告女儿办理了户籍登记。原告女儿入户后向被告申请享受队里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称原告不缴纳5000元“招进”费不得享受队里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向当地派出所及信访部门反映均无果。无奈,望着年迈父母为此事操劳,精神倍受折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缴纳“招进”费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根据《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新出生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向原告收取“招进”费5000元,限制和剥夺原告女儿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所收取不合法的“招进”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2、判令原告女儿陈思萌从出生至缴纳“招进”费前应享受的300元粮田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巧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下各镇张店张店自然村有十个村民小组,各小组的经济独立核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陈思萌于2014年9月19日出生,于2014年11月6日户口落实在原告父亲张锦南户内。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招进”费。四、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和《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下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父亲的信访回复情况,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五、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协议书》的规定,对原告不适用,被告不应当收取原告的“招进”费5000元。六、有关原告兄弟张忠的户口没有迁回张店的材料,证明张忠户口没有在张店,同时在月塘村也没有享受利益。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答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是不确当的。二、被告对本组村民事务有自治的权利,被告村民组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招进费、出嫁女回门年等内容,更多体现的是农村朴素的道德、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是非常合理的。因此本案不宜由法院来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招进”费5000元及要求原告女儿享受缴纳招进费前的粮田补助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在2000年至2001年前后,张店共十个村民组分别与本组的村民签订了协议书,书面和口头约定出嫁女在结婚登记一年内可继续享受组里和村里的利益,一年后不得享受组里和村里的利益。户里有儿有女的,如果女儿结婚一年后,要继续享受组里和村里的利益的,需缴纳5000元不等的款项给组里等内容。原告父亲张锦南作为户主在该《协议书》确认。原告结婚登记后一年未将户口迁出,根据村里约定,原告在回门年后继续享受组里和村里的利益的,需向组里缴纳5000元。2、张店的其他九个村民组都有这样的协议,仅是数额不等。3、2015年12月28日,原告自愿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原告在缴纳了5000元后,已经享受了被告组里的经济利益,对此原告是认可的。4、原告女儿陈思萌出生时,原告尚未缴纳5000元,根据协议,原告不能再继续享受组里和村里的利益了,原告的女儿也同样无权享受粮田补助费。2016年12月份,被告已经补发了原告女儿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份的粮田补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女儿2015年12月28日前的粮田补助费,是没有依据的。5、原告主张2001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招进”费等内容,且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两个女儿户,其中一个女儿无条件允许招婿,第二个女儿招婿,每个人口收取伍仟元人民币归生产队。”而有儿有女户,女儿招进也是按照这一条款来执行的。原告从小生活在张店,对该约定不可能不知晓,原告的父亲作为户主还在该《协议书》上按印认可了。可见该约定是经过原告父亲等各户户主同意认可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被告村民组的自治范围。况且在下各镇,不仅是张店执行女儿回门年和女儿招进需缴纳款项等内容,其他各村也在执行,该约定经过了村、乡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如果判决退还,将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混乱,不利于新农村的建设。四、1993年,原告兄弟张忠为了方便入学,将户口从张店迁出,迁入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村,并在月塘村取得了一间屋基的利益。张忠户口迁走后,没有告诉村里和被告村民组,因此被告村民组没有将张忠名下的五分土地收回。后原告父亲张锦南在张忠的土地了建造了一间房屋,并将另外的一间半屋基出卖。张忠大学毕业后,想将户口迁回原籍,也应当迁回月塘村,而不是张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为了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下各镇张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陈述的事实属实。该《证明》主要内容:张店行政村的张店自然村分十个村民组,在2001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30年时,由村组织各村民组签订了根据本组的具体情况的人口进出、土地找补等情况协议,主体概况为:1、各户婚嫁人口有子有囡(即女儿)的,囡招婿需经本组讨论同意后并缴一定数额的招进费(各组不等),有多个囡的户只许一个囡自然招婿,其余囡招婿需经本组讨论后并缴一定金额的招进费。现十个村民组均按此操作。2、外嫁的囡只准许一年享受本组和村的利益,一年后不得享受;3、各村民组每年承包田生死抽补一次;4、各村民组的分红对象和时限,十个村民组主体情况相同,细节有所不同。二、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的证据五系同一份,但证明对象与原告不同,被告欲证明被告收原告的“招进”费5000元是有该《协议书》作依据的。三、张店第一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二村民组组长张锦良的《证明》一份,第三村民组组长张富贵的《证明》一份,第六村民组组长张英庭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店自然村的其他村民组均签订有与第六村民组内容相同仅是招进费数额不等的协议。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已享受2016年12月25日之前12个月每月18元共计216元的粮田补助费。《现金日记帐》一份,证明在原告缴纳了“招进”费5000元后,原告及原告女儿都已享受了村里和组里的利益,每人获得1900元。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第六村民组村民张燕青的情况与原告户相同,也于2009年8月28日缴纳了“招进”费5000元。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四、五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四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能证明原告是自愿缴纳5000元,原告证据五张店第六村民组的《协议书》内容适用原告户,原告应当缴纳“招进”费5000元。对原告证据六关于张忠户口材料问题,被告认为张忠户口即使要迁回原籍,应当迁回月塘村,而不是迁回张店,对材料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缺少关联。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村民组组长张锦良的《证明》、第三村民组组长张富贵的《证明》、第六村民组组长张英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系证明人亲笔所写,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六村民组2001年3月9日的《协议书》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家的情况不相符,即便《协议书》是合法的,依《协议书》来讲收取原告5000元“招进”费也是不合法的。同时认为张燕青的情况与原告不一样。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证据一仙居县下各镇张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招进”费。对原告证据四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和《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关于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户情况不适用《协议书》的规定,对合法性审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证据六有关原告兄弟张忠的迁移户口材料,因原、被告对张忠户口没有迁回张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张忠迁移户口的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对被告证据一下各镇张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二关于被告张店第六村民组的《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三有关张店第一村民组、第九村民组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张店第二村民组组长张锦良的《证明》、第三村民组组长张富贵的《证明》、第六村民组组长张英庭的《证明》,因张锦良、张富贵、张英庭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有异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四《农村集体经济组领(借)款凭据》一份、《现金日记帐》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五收取张燕青“招进”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1年期间,仙居县下各镇张店行政村下辖十个生产队即十个村民组,每个村民组的经济为独立核算。2001年3月9日,第六村民组即本案被告的全体村民就有关土地、户口、分红等事项达成《协议书》,原告张巧之父张锦南作为户主在该《协议书》上按指印确认。该《协议书》其中户口与分红时间及关系问题,规定在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一条规定“以后本队人口进出和经济及杂物收入,以立冬日为界。当年收入,当年分红,人口按立冬日为准,但立冬前人口迁入本队不享受当年分红和其他杂物,以出卖日的经济按出卖日的人口分红。”第二条规定:“立冬前人口死亡,享有本年度一切分红,立冬后人口死亡,享有下年度的一切分红。”第三条规定:“人口出生前,所有经济及杂物已分红,不能享受;人口出生后,享受出生后的一切分红。”涉及收取村民公积金、公益金的条款是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其中第六条规定:“超计划生育,收取公积、益金每个人口伍仟元后方可入人口”,第七条规定:“无计划生育,到晚婚生育年龄后方可入人口,免收公积、益金。”第八条规定:“两个女儿户,其中一个女儿无条件允许招婿,第二个女儿招婿,每个人口收取伍仟元人民币归生产队。”第九条规定:“无生育能力拾年以上或无条件结婚的人,可以带养一个小孩,免收公积、益金,第二个带养要收伍仟元人民币。”第十条规定:“离丧偶,男方有小孩,女方也有小孩,只允许一个小孩入人口,第二个小孩每个人口交伍仟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规定:“患有先天性残疾或后天造成的残疾,允许生育一个或带养一个小孩,免收公积、益金。”除上述书面协议外,张店各组还有一些不成文的习惯做法,主要有:1、各户婚嫁人口有子有女的,女儿招婿需经本组讨论同意后并缴一定数额的招进费,有多个囡的户只许一个囡自然招婿,其余囡招婿需经本组讨论后并缴一定金额的招进费。2、外嫁的囡只准许一年享受本组和村的利益,一年后不得享受;3、各村民组每年承包田生死抽补一次;4、各村民组的分红对象和时限,十个村民组主体情况相同,细节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协议书》或习惯做法,对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的户,儿子户口已经外迁、该户只剩一个女儿而招女婿的,或女儿所嫁丈夫是居民户口的,是否需要缴纳5000元公积金、公益金没有规定。原告张巧的父亲张锦南生有儿子张忠、女儿张巧。张忠于1983年出生,在上小学期间为了读书方便,于1993年即将户口从张店第六村民组迁到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村,张忠高校毕业后,2008年6月份,张锦南要求将张忠的户口迁回下各镇张店第六村民组,因第六村民组部分村民不同意而未迁成。原告张巧出生于1988年,系其父母超生所生。原告张巧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丈夫系非农户口。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巧的女儿陈思萌出生,经原告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张店委会于2014年11月6日为陈思萌办理了入户登记,入户在张锦南户内。此后,原告张巧要求本人及女儿陈思萌享受第六村民组的村民同等待遇,而被告村民组以原告父亲张锦南户属于有儿有女户,张锦南的女儿张巧在结婚后一年仍要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及所生子女要享受村民同等待遇,需按《协议书》规定缴纳5000元的“招进费”,拒绝缴纳的,原告本人仅能享受结婚后一年的村和组的利益,原告的女儿不能享受村和组的利益,一年后原告及女儿的户口将被空挂。而原告认为兄弟张忠户口已外迁,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协议书》等规定,无需缴纳“招进”费。为此原告及父亲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原告担心本人及女儿应得的利益丧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缴纳了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称上写“招进”。在原告缴纳了5000元款项后,原告和女儿陈思萌均于2017年1月份分得了与第六村民组的村民一样的利益每人1900元,陈思萌于2016年12月25日分得缴纳招进费后12个月每月18元的粮田补助费216元。但被告第六村民组仍拒绝支付陈思萌在入户口后至缴纳招进费前的粮田补助费。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缴纳了5000元“招进”费后,原告及其父亲仍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的所谓“招进费”,并要求被告支付缴纳招进费前陈思萌应享受的粮田补助费300元(按每月18元计算)。针对原告父亲张锦南的信访,仙居县下各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办理依据及答复意见:张锦南户若认为生产队收五千元入户费违反国家政策,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提交了2001年3月9日的《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原告是为了证明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协议书》的规定,即《协议书》没有规定类似原告户的情况应当收取“招进”费,而被告提交《协议书》是为了证明原告户属于有儿有女户、符合《协议书》规定应当缴纳“招进”费,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协议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没有异议,双方仅是对《协议书》内容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异议,且纯粹属于经济争议,也即属于合同争议,因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以该争议属于村民自治权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协议书》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和张店的习惯做法看,对有儿有女户在儿子户口外迁情况下、余下一个女儿招婿上门或女儿的丈夫是居民户口,该不该缴纳公积金、公益金5000元(后演变俗称“招进”费)的情况没有规定。原告的兄弟张忠户口已不在张店,原告的丈夫系非农户口,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户情况符合《协议书》关于有儿有女户的情况、应缴纳“招进”费,是对《协议书》的误解。同时从《协议书》第六条至每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张店委员会的《证明》看,即使对于不能生育的人、无条件结婚的人、先天残疾或后天残疾的人、离丧偶的人,都允许其本人户口留在本组,且允许其一个子女入户并免缴5000元(甚至是收养或带养来的或者是再婚对方带来的继子女),体现了尽量使每户至少有一个子女留在村民组里的博大宽容的精神。如果按被告现在观点,原告在结婚一年后户口不迁走又不缴纳5000元“招进”费的,原告本人及其女儿将不能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此种做法,系无视公安机关按户籍管理规定已将原告女儿落户的事实,这与与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不符,与被告村民组的《协议书》的精神和理念相违背的,也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元“招进”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三、原告在担心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缴纳给被告5000元,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非自愿。四、原告女儿陈思萌的利益,应由陈思萌作为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巧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为起诉。但本案原告仅为张巧一人,因此对原告张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仙居县下各镇张店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还给原告张巧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巧负担5元,由被告仙居县下各镇张店第六村民小组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胜利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