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尹德凤与尹华林、尹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凤,尹华林,尹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95号原告尹德凤,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职工,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尹华林,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尹幼梅(曾用名尹昭文),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尹德凤与被告尹华林、尹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尹华林、尹幼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凤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尹华林向原告尹德凤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尹幼梅为合同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3.6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11月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尹华林向原告尹德凤借款,应当按照借款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时一直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多次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如约偿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华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尹幼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华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幼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尹德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尹德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尹德凤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人尹幼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事实。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书(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尹华林承诺还钱。该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3年12月13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尹华林的事实。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华林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尹德凤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含服务费1%),利息半年一付,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尹幼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对担保期间未进行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尹华林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尹德凤利息9.3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华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尹华林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剩余未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尹华林承担,故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幼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尹幼梅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尹幼梅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德凤15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尹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尹德凤负担50元,被告尹华林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