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吕晶、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吕晶,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亮,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厂家属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霖,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晶,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鞠家油坊屯。上诉人李洪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晶、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弘霖、被上诉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李洪亮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刘辉驾驶的黑AG54**号货车在南岗区文昌街自东向西行驶,在向左变道时与同方向后方行驶的刘树驾驶黑ATB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南岗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辉负主要责任,刘树负次要责任。刘辉驾驶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中存在下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判决李洪亮承担吕晶全部的拆解费和拖车费错误。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刘辉只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李洪亮在赔偿中只能承担70%的责任比例,而吕晶花费的车辆拆解费和拖车费一审中却按100%责任比例判决李洪亮承担,应当予以纠正。二、判决李洪亮承担存车费是违法的,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事故车辆存放是免费的不准许收取任何费用。且存车机构是没有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也就是说,事故车辆存车收费是违法行为。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该违法行为,这不仅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行为,必须予以撤销纠正。三、判决李洪亮承担营业损失即缺少法律依据,又与该判决自相矛盾。吕晶主张的营业损失标准为每天304元,该标准系来源于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关于征收出租车行业营业税核定的哈尔滨市出租车行业每日的固定营业收入额为304元。对该标准,一直以来有些案件引用其作为出租车行业的营业收入标准,其实是完全错误的。从该标准本身来分析,该标准的金额系毛收入额,并不是纯利润,其包括车辆的磨损费用和燃油使用费还有司机的收入在内。计算纯利润应当扣除上述费用。而事故发生后,车辆不能营业期间并不发生上诉三种费用,却判决承担不发生上述费用的基础上承担全部的金额,明显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是错误的。而且,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司机已经得到了误工费用的支持,该费用即包括这16天停运期间的费用,再判决所谓营业损失是重复承担了赔偿费用。另外,每日304元的文件已经随着营改增的实施被废止,所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费用标准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且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撤销。四、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且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计算清楚每位伤者从哪一位赔偿义务人处获取具体的赔偿金额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但是与本案关联的其他两个案件均因在计算赔偿时出现重大错误,从而也就导致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依然是错误的。现其他两起案件也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应当综合三案共同计算确认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一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二审费用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重复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应交警队及伤者家属要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费赔偿限额内向黑龙江省医院预付郭俊刚抢救费10,000元,而吕晶举证的由一审法院所下达的(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吕晶给付郭俊刚的医疗费96,806.52元中包含了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郭俊刚返还吕晶。二、根据交警队垫付通知书要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预付郭俊刚及李丹抢救费10,000元,但郭俊刚及李丹为夫妻关系,应伤者家属要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将此款统一支付给伤情较重的郭俊刚。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履行完毕,刘树、李丹、郭俊刚的其余医疗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金额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吕晶针对李洪亮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刘树被撞,其赔偿要求70%不是100%。关于存车费的问题,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李洪亮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李洪亮对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予以认可。刘辉未答辩。吕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刘辉、李洪亮给付吕晶已赔偿郭俊刚的赔偿金共计112,640.99元;2.刘辉、李洪亮赔偿吕晶的车辆损失10,939.49元;3.刘辉、李洪亮赔偿吕晶的车辆存车费938元、拆解费140元、拖车费140元,共计1,218元;4.刘辉、李洪亮赔偿吕晶的营运损失5,532元;5.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刘辉驾驶黑AG5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岗区文昌桥由东向西行驶,向左侧改变行驶方向横斜在机动车道上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树驾驶的黑ATB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和黑ATB8**轿车乘车人郭俊刚、李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刚、李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刘辉驾驶的黑AG54**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李洪亮所有,刘辉是李洪亮雇佣的司机。吕晶系黑ATB8**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承包人,雇佣刘树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后,郭俊刚起诉刘树、吕晶、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该院作出(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判决吕晶给付郭俊刚医疗费96,806.52元、误工费9,487元、护理费4,1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45元、复印费41元。同时,受害人刘树、李丹也就赔偿提起诉讼。另查,刘辉驾驶的黑AG54**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54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辉驾驶黑AG54**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树驾驶的黑ATB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和黑ATB8**轿车乘车人郭俊刚、李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辉受雇于李洪亮,刘辉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由雇主即李洪亮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G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洪亮根据刘树、刘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亮与刘辉系雇佣关系,吕晶与刘树系雇佣关系,故李洪亮应对吕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俊刚、刘树、李丹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明细表(见附件)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分别为99,606.52元、46,669元、33,065.55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的比例分别赔偿郭俊刚、刘树、李丹5,554元、2,602元、1,844元,赔偿后三人还需得到赔偿94,052.52元、44,067.31元、31,221.55元。郭俊刚、刘树、李丹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明细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分别为67,968.18元、179,487元、21,359.34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比例分别赔偿郭俊刚、刘树、李丹27,812元、73,448元、8,740元,赔偿后三人还需得到赔偿40,156.18元、106,039元、12,619.34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郭俊刚、刘树、李丹尚有损失134,208.7元(94,052.52+40,156.18)、150,106.31元(44,067.31+106,039)、43,840.89元(31,221.55+12,619.34)。因刘树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刘树应得赔偿105,074.42元(150,106.31×70%)。郭俊刚、刘树、李丹应得的赔偿数额134,208.7元、105,074.42元、43,840.89元需要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按上述比例数额所形成比例,郭俊刚、刘树、李丹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得到赔偿分别为47,402.8元、37,112.51元、15,484.69元。三者尚未得到的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的外,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郭俊刚应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得到赔偿80,768.8元。郭俊刚已从吕晶处获得赔偿,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将需赔偿给郭俊刚的赔偿款80,768.8元给付吕晶。吕晶主张其已赔偿郭俊刚的款项为112,640.99元,除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吕晶的部分款项外,李洪亮仍需赔偿吕晶31,872.19元。吕晶主张车损费10,939.49元、车辆存车费938元、拆解费140元、拖车费14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因吕晶车辆停运16天,营业损失按每天304元计算,故营运损失应为4,864元(16×304)。李洪亮应赔偿吕晶3404.8元(4864×0.7)。吕晶主张的营运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吕晶80,768.8元;二、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31,872.19元;三、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车损费10,939.49元;四、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车辆存车费938元;五、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拆解费140元;六、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拖车费140元;七、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晶拖车费3,404.8元;八、驳回吕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吕晶预交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李洪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郭俊刚99,606.52元、刘树46,669元、李丹33,065.55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郭俊刚67,968.18元、刘树179,487元、李丹21,359.34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吕晶所有的黑ATB8**号捷达牌出租车车损价格为15,627.84元(哈价鉴事字[2015]第239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340元、停运16天的营业损失按每天304元计算应为4,864元(16×304)。另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先期为郭俊刚垫付费用1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损失数额、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并已先期为郭俊刚垫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赔偿原则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关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为郭俊刚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该笔款项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款中未予扣除不当,故应从郭俊刚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吕晶主张其所有车辆发生车损费15,627.84元、存车费1,340元、拆解费200元、拖车费200元,以及营运损失4,864元应否保护的问题。上述损失事实存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符合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原则,亦应予以保护,李洪亮上诉提出一审没有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正确,应予纠正,但其主张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定处理原则,本案具体处理如下: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财产损失吕晶车辆15,627.8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尚余13,627.84元。2医疗费损失分别为:吕晶(郭俊刚)99,606.52元、刘树46,669元、李丹33,065.55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按比例承担吕晶(郭俊刚)5,554元、刘树2,602元、李丹1,844元。3.伤残赔偿金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吕晶(郭俊刚)67,968.18元、刘树179,487元、李丹21,359.34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按比例承担吕晶(郭俊刚)27,812元、刘树73,448元、李丹8,740元。扣除交强险后的案涉损失计算。损失总余额338,387.74元,分别为:吕晶(郭俊刚)144,440.54元[医疗费余额94,052.52元+伤残赔偿金余额40,156.18元+财产损失余额20,231.84(车损13,627.84元+拆解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1340元+营运损失4864元)-保险垫付款10,000元]、刘树150,106.31元(医疗费余额44,067.31元+伤残赔偿金余额106,039元)、李丹43,840.89元(医疗费余额31,221.55元+伤残赔偿金余额12,619.34元)。损失总余额按责任比例分为:李洪亮(刘辉)236,871.42元(损失总余额338,387.74元×70%),刘树101,516.32元(损失总余额338,387.74元×30%)。李洪亮(刘辉)70%责任比例236,871.42元债权人占比分别为:吕晶(郭俊刚)60.98%(144,440.54元÷236,871.42元×100%)、刘树20.51%[48,589.99元(150,106.31元-自担101,516.32元)÷236,871.42元×100%]、李丹18.51%(43,840.89元÷236,871.42元×100%)。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李洪亮(刘辉)70%责任比例236,871.42元中100,000元分别赔偿:吕晶(郭俊刚)60,980元(100,000元×60.98%)、刘树20,510元(100,000元×20.51%)、李丹18,510元(100,000元×18.51%)。李洪亮应承担损失赔偿额136,871.42元(70%责任比例额236,871.4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100,000元)分别赔偿:吕晶(郭俊刚)83,464.19元(136,871.42元×60.98%)、刘树28,072.33元(136,871.42元×20.518%)、李丹25,334.9元(136,871.42元×18.51%)。刘树应承担损失赔偿额101,516.32元(损失总余额338,387.74元×30%)。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和李洪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晶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5,554元、伤残赔偿金27,812元合计35,366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晶60,980元;五、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晶83,46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李洪亮负担2,034.9元、刘树负担8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洪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预交50元),由吕晶负担80元、李洪亮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李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