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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存义与鲍先保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义,鲍先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第1284号原告李存义,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永清,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鲍先保,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存义与被告鲍先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鲍先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天,原告李存义与被告鲍先保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建筑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50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剩余1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鲍先保辩称,建筑施工合同我签过,但原告没有给我合同.欠条也是我打的,欠条出具后我又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诉至写的款数是对的,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内容进行施工。工程上的刮家是我自己刮的,小窗子也是我自己安装的,灯线、插座也是我自己买的,应在欠条的基础上核减;房屋地面不平,没有留烟洞;原告用我的车辆给原告的工地做了一些营生,没有给我费用,核减后算下多少钱我给付原告。房屋质量问题我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存义提供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建筑房屋并交付使用。被告质证认可。证据二、2016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盖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3500元,后被告给付了现金7000元,现在欠原告16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所建房屋每平米900元,付款方式,房屋结构及使用材料、规格标准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建房款23500元,并于2016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又给付原告建房款7000元,下欠原告建房款16500元。原告诉称上述欠款均已核减被告自行所做的各项工程。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所做部分工程未在欠款中核减。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签订是签约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双方也经过结算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6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未核减自己所做的部分工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其答辩意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义下欠建房款16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鲍先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