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李德岭,陈玉清,刘连清,尚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728号之一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申请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许树坤,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乡穆庄村。法定代表人:尚振红,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银霞,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李德岭,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申请人:陈玉清,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申请人:刘连清,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申请人:尚振红,男,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李德岭、陈玉清、刘连清、尚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李德岭、陈玉清、刘连清、尚振红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春秋运输有限公司、冠县春润管业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李德岭、陈玉清、刘连清、尚振红银行存款6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生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