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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全、韩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云全,韩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868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全,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韩晓琼(系刘云全之妻),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全、韩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全、韩晓琼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6330.57元,并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为用款需要,请求在原告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5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月息为固定利率8.7‰,并由被告按季还息,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刘云全、韩晓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经营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是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刘云全、韩晓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刘云全向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其内容为:现因买房需要,特向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申请支用借款28500元。同日,与该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向甲方(刘云全)提供的借款2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贷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未20日。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刘云全与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内容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85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刘云全向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金星分社支付本金2690.19元、利息4620.54元。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5809.81元及利息5957.37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云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云全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是逾期月利率为13.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云全、韩晓琼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刘云全、韩晓琼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执行费和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全、韩晓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809.81元、利息5957.3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以25809.8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05‰[8.7‰×(1+50%)]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刘云全、韩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