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维增、莱阳市沐浴水库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增,莱阳市沐浴水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维增,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莱阳市沐浴水库管理局农民工,住莱阳市。被执行人:莱阳市沐浴水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全林,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李维增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莱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维增与被执行人莱阳市沐浴水库管理局(以下称沐浴水库管理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沐浴水库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莱阳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鲁06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沐浴水库管理局的异议。沐浴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6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莱阳法院(2016)鲁06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发回莱阳法院重新审查。莱阳法院重新审查查明:李维增曾在沐浴水库管理局工作过,后沐浴水库管理局把李维增清退,李维增以沐浴水库管理局应为自己补发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将沐浴水库管理局诉至法院,莱阳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沐浴水库管理局)为原告(李维增)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判决书条文中未载明缴纳保险费的年限及数额。2003年12月22日,李维增向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莱阳法院按照莱阳市劳动保险处提供的保险费用基数要求沐浴水库管理局履行义务,沐浴水库管理局分两次将李维增的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保险费交至法院。因李维增认为沐浴水库管理局未完全履行义务,缴纳的保险费不足,未为其办理档案挂挡手续,2016年10月21日,莱阳法院又向沐浴水库管理局下达(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沐浴水库管理局为李维增缴纳保险费104417.6元。沐浴水库管理局向莱阳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向烟台中院申请复议。烟台中院审查后作出了(2017)鲁06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莱阳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要求沐浴水库管理局为李维增缴纳的保险费104417.6元缺乏计算依据,该执行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莱阳法院认为,莱阳法院作出的(2003)莱阳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中,对于给李维增缴纳保险费的年限及数额未予判定,案件执行中,法院应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予以确定,莱阳法院作出的(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沐浴水库管理局支付的保险费104417.6元,其计算起止日期不明确,应予撤销。沐浴水库管理局应继续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由法院根据相关政策并结合烟台中院已认定的事实重新计算后下达。莱阳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李维增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莱阳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认为莱阳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2执异59之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首先要说明的是,莱阳法院(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的所谓“(2014)莱阳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另外,沐浴水库管理局作为被执行人,应按(2003)莱阳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被告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从1975年5月至2002年9月。”即复议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处的连续工龄长达二十八年。按照国家上级政策,被执行人应当为复议申请人交纳28年(国家政策规定的最低交纳年限也要达到15年)。沐浴水库管理局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为复议申请人交纳任何保险。因此,被执行人主张“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莱阳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责令莱阳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还查明,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莱阳法院(2003)莱阳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李维增于1975年5月份到被执行人沐浴水库管理局单位工作,当时属于临时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复议申请人李维增承包了被执行人沐浴水库管理局单位的果园。在承包期间,沐浴水库管理局仍为复议申请人李维增发放工资。2002年8月,沐浴水库管理局根据莱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莱阳市人事局联合下发的莱劳字2002第25号《关于清理规范事业单位临时工的意见》及莱阳市水利局莱水字(2002)25号《关于规范有关单位使用临时工的意见》的精神与复议申请人李维增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补发复议申请人9160元的经济补偿金,由复议申请人于2002年9月领取。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莱阳法院向沐浴水库管理局发出(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维增社会保险费用104417.60元。但是,根据(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卷宗中的材料,该104417.60元社会保险费用缺乏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莱阳法院向被执行人沐浴水库管理局发出的(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李维增社会保险费用104417.60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裁定发回莱阳法院重新审查后,莱阳法院认定“(2003)莱阳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中,对于给李维增缴纳保险费的年限及数额未予判定,案件执行中,法院应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予以确定,莱阳法院作出的(2004)莱阳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沐浴水库管理局支付的保险费104417.6元,其计算起止日期不明确,应予撤销。沐浴水库管理局应继续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由法院根据相关政策并结合烟台中院已认定的事实重新计算后下达。”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李维增声称“裁定撤销的所谓(2014)莱阳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李维增声称“沐浴水库管理局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为复议申请人交纳任何保险。因此,被执行人主张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莱阳法院(2016)鲁0682执异58之1号执行裁定也未作出如此认定。综上,复议申请人李维增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维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姝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