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健莹与刘思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莹,刘思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214号原告:林健莹,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毅,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林健莹与被告刘思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订《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2%计算。后又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60000元。但超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思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刘思毅(身份证)今向林健莹(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作经营资金周转,周转月利息按2%计算,约定使用时间叁个月(3个月),届时连本带利一并返还,如违约则按借出本金每天支付2‰(千分之二)并付本金利息,不得违约,逾期十天,反之,债权人可采取维护权益的行为,得立此据。借款人:刘思毅(签名及指模),2016年7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2016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2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对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支付。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思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原告持有被告刘思毅签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属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思毅在2016年7月21日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又收到原告转账20000元,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如数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7月21日1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14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6年8月3日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林健莹;二、驳回原告林健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04元,由被告刘思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审 判 员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