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德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39号罪犯刘德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2000)洪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德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脱逃,又犯新罪,本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洪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德义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连同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60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5505号、(2010)洪刑执字第6324号、(2012)洪刑执字第5674号、(2014)洪刑执字第299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三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三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德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