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韩学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韩学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负责人:阳和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女,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明,男,系公司职员。被告:韩学明,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韩学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学明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9899.52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73,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9899.52元,利息2271.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7.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还款日为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学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73,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9899.52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2271.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为637.64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信息、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明,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被告消费信用卡金额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本金9899.52元,逾期则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信用卡本金9899.52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玲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