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孝义盗窃罪2017刑终93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杨孝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孝义,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杨孝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11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辉、杨孝义伙同陈佳忠(另案处理)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商业街东联路自编15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童某的五羊牌WY150-2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0元)盗走。二、2016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辉、杨孝义伙同陈佳忠(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岗新村街西四巷2号楼下,将被害人蔡某的飞鹰牌CX125T-15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2550元)盗走。三、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辉、杨孝义伙同陈佳忠(另案处理)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柯庄下街45号门口,将被害人秦某的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盗走。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辉、杨孝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孝义、张辉共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550元。一审判决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秦某、童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刑事受、立案登记表,同案人陈某和被告人张辉、杨孝义的供述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辉、杨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辉、杨孝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杨孝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以及所提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杨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批、剪刀1把、口罩2个,予以没收(现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宣判后,张辉上诉提出:1.其在作案过程中就是开车,是司机的角色,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是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起到的是从犯的作用。2.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还全部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应该从轻处罚。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张辉、杨孝义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27日凌晨、2016年11月6日晚上、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区实施的盗窃摩托车行为,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张辉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物、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张辉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不属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被盗财物并未被全部退还,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对张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张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人杨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辉、杨孝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辉、杨孝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幸 福审判员 何春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林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