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373号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与被告赵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被告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65388元,违约金199616.4元,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3865004.4元;3.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月利息11.34‰,违约金数额为借款利息的30%);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赵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龙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兴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17号),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息为14.52‰,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赵龙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但被告赵龙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龙与原告兴融公司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103号),约定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息为11.34‰,原告兴融公司同日向被告赵龙发放贷款300万元。本质上来说,新的《借款合同》是对原来的《借款合同》的展期,但被告赵龙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仍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为维护原告兴融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龙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日期不对,按照原告兴融公司的说法,第一笔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即便利息未足额偿还,但是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再以3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签第二份合同之前,第一份合同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龙对原告兴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赵龙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赵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017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材料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2‰;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赵龙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龙向原告兴融公司再次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兴融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赵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103号),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4‰;甲方选择以按月付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方式,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应当按照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应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原告兴融公司向被告赵龙发放借款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借017号、2015借103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两份《借款合同》的偿还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做了借新还旧,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已经偿还。关于两份《借款合同》利息的偿还情况,原告兴融公司称被告赵龙首次逾期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并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赵龙应当偿还的是原告兴融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款项,此后被告赵龙均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赵龙则称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其不清楚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是否进行过偿还,因被告赵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利息的偿还情况,故对被告赵龙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融公司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赵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兴融公司要求被告赵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兴融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计算,被告赵龙抗辩称应该按照月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故本院对被告赵龙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按照利率的30%计收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赵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14.52‰计算;第二部分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4‰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利息的30%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