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财保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晓璐、杨国财对常存新、张双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晓璐,杨国财,常存新,张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财保25号之一申请人:黄晓璐,女,汉族,1992年4月30日生,个体经营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人:杨国财,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治县。被申请人:常存新,男,1979年4月4日生,个体经营户,现住公主岭市。被申请人:张双凤,女,28岁,个体经营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肇事司机杨峰妻子)。申请人黄晓璐、杨国财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常存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及被申请人张双凤丈夫杨峰(已死亡)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吴志、高金凤共同共有的私产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诉前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前进行的,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必然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确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等均未确定,为了防止因保全发生错误,使���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申请人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吴志、高金凤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的私产房屋予以查封。查封其间,由担保人看管使用,不得有转让、出售、抵押、租赁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佳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