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97号自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2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未予立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赵某某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履行承担刘某某经济损失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6月26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身体健康,拒不履行义务。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限被告人当即履行给付赔偿义务,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