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时英贤与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英贤,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848号原告:时英贤,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束敏,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21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40088P。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英贤诉被告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英贤撤回对被告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原告时英贤负担。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