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均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均毅,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安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581803。法定代表人:吴均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馨,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埒西二乐丰村联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52637U。法定代表人:吴均毅。被告:吴均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焕金,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任雪梅,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华杨,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笑欢,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乐安路49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GND1M。法定代表人:吴均毅。被告: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蚬冈镇蚬东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9935620X3。法定代表人:吴均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吴均毅、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高利制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吴均毅、梁焕金、吴华杨、冼笑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1.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93509.8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6年12月27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256597.92元);2.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6年12月27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91309.39元);3.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吴均毅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小榄镇XXX楼25B;中山市小榄镇XXXX楼25C)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吴华杨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小榄镇东区XXX号;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明确第1笔贷款截至2017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540611.11元、罚息520963.02元、复利27686.92元,合计5089261.05元。明确第2笔贷款截至2017年6月25日尚欠本金14890000元、罚息872674.09元、复利22013.46元,合计15784687.55元。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辩称: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确实在2015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和1500万元,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一直与银行协商是否可以延期还款,要求展期;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仍按期归还每月利息,但被告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对银行的罚息的计算基数不清楚,请银行予以说明。被告吴均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借款情况:2015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11180035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3.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11160041号],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3.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抵押担保情况:1.2015年11月1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吴均毅作为抵押人、梁焕金作为抵押人配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中山)第201511160128号],约定:吴均毅、梁焕金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楼25B[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及中山市小榄镇XXX楼25C[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吴华杨作为抵押人、冼笑欢作为抵押人配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中山)第201411210912号],约定:吴华杨、冼笑欢共有的位于广东省××××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XX**号;房产证号:01××96]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0538**号;房产证号:34××63]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情况:1.2015年11月1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为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借保字(中山)第201511160144号],约定: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2.2015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借保字(中山)第201511160145号],约定: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3.2015年11月18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借保字(中山)第201511160041号],约定: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4.2016年7月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开平高利制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607050001号],约定:开平高利制锁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欠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500万元,贷款月利率均为6.5‰。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500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4540611.11元、利息(含罚息)520963.02元、复利27686.92元;1500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4890000元、利息(含罚息)872674.09元,复利22013.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称: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吴均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对罚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关于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举证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山高利锁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的金额。吴均毅、吴华杨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吴均毅、吴华杨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上述抵押属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故抵押担保的限额应以登记公示为准。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以吴均毅、吴华杨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宗抵押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25000000元为限。现中山高利锁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债务发生的时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书面承诺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债务在2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承诺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债务在2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承诺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债务在2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开平高利制锁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书面承诺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债务在2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应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在保证限额内对中山高利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山高利锁业公司追偿。被告吴均毅、中山高力智能科技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高利网络科技公司、开平高利制锁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4061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含罚息)520963.02元、利息复利27686.92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3.5%再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8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25日利息(含罚息)872674.09元,复利22013.46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LPR一年期限档次+3.5%再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吴均毅、梁焕金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楼25B[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及中山市小榄镇XXX楼25C[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25000000元为限。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吴华杨、冼笑欢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号[不动产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X**号;房产证号:01××96]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不动产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X**号;房产证号:34××6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25000000元为限。五、被告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0000元内对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均毅、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对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均毅、中山市高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均强、梁焕金、任雪梅、吴华杨、冼笑欢、中山市高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平市高利制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