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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超诉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孔令辉、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611号申请执行人李超,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孔令辉。李超诉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孔令辉、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长城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货款2727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河南无忧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超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6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