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雪梅、武汝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梅,武汝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汝忆,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武汝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征,被上诉人武汝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68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代替赵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该借款并非上诉人实际借用的事实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和李爱真以及赵某需要共同出自缴纳押金100万元,赵某没有那么多钱,就向被上诉人借20万元,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上诉人已经替赵某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缴纳的100万元的押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这其中包括赵某借被上诉人的20万元。即便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数额大于所借款项,就说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被上诉人武汝忆辩称:一审认定借款有借条,有证人,有录音。上诉人的上诉状自相矛盾,没有借被上诉人钱就谈不上还款。还被上诉人100万元是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与本案20万元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汝忆于2010年6月23日借给被告李雪梅现金200000元,李雪梅于同日向武汝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汝忆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卫华交保证金”,未载明偿还时间及利息。2011年1月16日,李雪梅向武汝忆转账1000000元,李雪梅称该款系河南省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给武汝忆的押金、该款包含借条上所载款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李雪梅系河南省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武汝忆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雪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雪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汝忆借给被告李雪梅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借款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没有利息、超过一个月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及偿还时间,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其女婿因与原告和案外人李爱真合股成立施工队需要共同出资交纳押金而向原告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但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转账给原告的1000000元是河南省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的押金、该款包含借条上所载款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已被清偿,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武汝忆以被告李雪梅向其借款未予偿还为由要求李雪梅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偿还时间、支付利息,一审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武汝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武汝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雪梅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进行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对上诉人李雪梅向武汝忆借款20万元是代赵某所借,李雪梅已经将该款偿还给了武汝忆,后来武汝忆未向赵某催要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武汝忆认为证人是李雪梅的女婿,借款的是李雪梅,所以不应给赵某要,而是应向李雪梅要。本院经审查,因证人赵某与李雪梅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不能否定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对证人二审所证内容,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雪梅欠被上诉人武汝忆200000元,有上诉人李雪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上诉人并不否认此借款存在,事实清楚。虽然借条中载明“用于卫华交保证金”,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借条所载借款为赵某所借,否定为上诉人李雪梅向武汝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所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系其替河南省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的押金,而被上诉人武汝忆与河南省鲜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故上诉人李雪梅主张的给武汝忆转款100万元包含了本案的2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不足。况且,如上诉人还款包含本案200000元借款,通常应向出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武汝忆)要回借条或者让出借人打收条以证明还清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雪梅向武汝忆还款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雪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李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