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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339号原告:王洪亮,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拜城县。被告:靳飞,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洪亮与被告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靳飞归还借款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靳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靳飞是朋友。2014年10月5日,被告靳飞称需要用钱看病,从我处借款95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尽快归还。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洪亮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靳飞出具的借条1份。因被告在该借条中写明借款8000元,另一处用圆珠笔添加的”另加现金1500元整”原告承认系其所写,被告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靳飞从原告王洪亮处借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亮向被告靳飞主张债权,有被告靳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该借条中用圆珠笔添加的”另加现金1500元整”是原告所写,被告未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靳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洪亮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代理审判员  颜 频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