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才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潘大朋,孙忠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才,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大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忠刚,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才、潘大朋、孙忠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忠刚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才、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才和潘大朋用孙忠刚提供的假房照在李明伟处抵押借款868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才和潘大朋还不上钱,由担保人王海侠还60000.00元后,其余借款拒不偿还。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忠刚为偿还外债,在网上购置假房照,在李明伟处抵押借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伪造的字第201312751号房权证、字第00008182号房权证、字第00038241号房权证;2.书证:服先镇乡建办证明、借款合同、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吉038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明;3.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明伟的陈述;5.被告人孙才、潘大朋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才、潘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假房照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才、潘大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孙才、潘大朋由孙忠刚(在逃)为其二人从网上购买了其本人名下的假房照,通过王海侠从被害人李明伟处采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40000.00,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被告人孙才实际取得借款48200.00元、被告人潘大朋实际取得借款38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未还款,由担保人王海侠分别替二被告人各返还被害人借款30000.00元,余款拒不返还。综上,被告人孙才利用虚假房照骗取被害人李明伟钱款18200.00元,被告人潘大朋利用虚假房照骗取被害人李明伟钱款8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才、潘大朋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月3月13日将骗取的钱款返还被害人李明伟,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明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明伟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孙才、潘大朋的抓获经过。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孙才、潘大朋从被害人李明伟处骗取钱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辽市服先镇乡建办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才名下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000081**号、被告人潘大朋名下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2013127**号均系假房照。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潘大朋、孙才分别将其骗取的钱款返还于被害人李明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民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才、潘大朋的户籍情况及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才、潘大朋通过孙忠刚认识,并由我作担保从李明伟处贷款50000.00元和400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和中介费共取走86800.00元,孙才、潘大朋分别用其名下的房照作抵押,后来,借款没有还上,我分别替孙才、潘大朋偿还30000.00元,总计60000.00元。证人李扬的证言,证明我与李明伟是夫妻关系,孙才、潘大朋是通过王海侠来到李明伟处借款的,李明伟在与孙才、潘大朋签订完借款合同后,我将他们用作抵押的房照收到柜子里,当时房照的名字分别是潘大朋和孙才。被害人李明伟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通过王海侠我将钱借给了孙才、潘大朋,借款金额分别是50000.00元、4000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我共拿出86800.00元,孙才拿走48200.00元,潘大朋拿走38600.00元,当时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孙才、潘大朋分别用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000081**号房照、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2013127**号房照作抵押,后孙才、潘大朋到期没有还款,担保人王海侠替他们还了60000.00元。被告人孙忠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我父亲孙才与我表弟潘大朋着急用钱,我就通过王海侠帮着联系,因需要抵押,我就在网上帮着他们购买了假房照(孙才名下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000081**号、潘大朋名下双辽房权证服先字第2013127**号),这样孙才、潘大朋分别用其自己名字的假房照由王海侠作担保在李明伟处贷了50000.00元和40000.00元。被告人孙才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我着急用钱,就对孙忠刚说让他帮我贷点款。后来,孙忠刚让潘大朋来接我与王海侠一起到双辽天宝楼下,我用潘大朋交给我的假房照(所有权人孙才,证号为00008182),与李明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我在外面车里等了20来分钟之后,王海侠拿着钱出来了,扣除利息和手续费,我实际取得了48200元。被告人潘大朋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我着急用钱就找到我的表大舅哥孙忠刚让他帮我贷点款,他说贷款得要抵押物,我说那就整个房照吧。后来,孙忠刚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事找到地方了,让我拉着孙才再接上王海侠去双辽,在双辽市医院,孙忠刚从其车的后备箱当中取出两本房照交给我们,然后,我们就去了理想电脑店,我与李明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我名下的假房照(所有权人为潘大朋,证号为201312751)办的抵押借款,当时扣除利息及手续费李明伟一共交给我们86800.00元。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才、潘大朋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才、潘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才、潘大朋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扣除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羁押26日)二、被告人潘大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此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