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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乐建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乐建成,男,汉族,现住招远市蚕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系乐建成之妻,汉族,现住招远市蚕庄镇。再审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0685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被申请人乐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乐建成不是温州东大矿建公司直接招用,公司并不直接对乐建成用工,乐建成不直接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实际工作中,乐建成受施工队招聘并为其工作,由施工队指派相应工作,其报酬也由施工队支付,不受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只是界定为“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乐建成辩称,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乐建成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案外人陈某某招用原告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灵山分矿(以下简称“玲珑公司灵山分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5月18日,玲珑公司灵山分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其主要内容是证明乐建成现在玲珑金矿灵山分矿陈某某外围施工队工作。2012年12月20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委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1年,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灵山分矿的井下采掘等业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大公司”)与玲珑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1年,陈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任命陈某某为被告驻玲珑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原告离职。2015年3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同年3月9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2、被告任职通知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两张,证明陈某某所谓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3、被告与玲珑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玲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4、2010年5月18日玲珑公司灵山分矿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陈某某施工队工作;另有3张证件的原件、一张照片及一份爆破证的复印件、2014年2—4月原告领取炸药的记录一本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工资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灵山金矿2013年是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2、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2013年是在温州建设集团工作。3、被告2014年2—9月份工资表,证实被告处并无原告工资,也就是未招用原告。4、被告处的入坑证,证实原告的入坑证与被告处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原审认为,陈某某雇佣原告在玲珑公司灵山分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陈某某组织的施工队没有井下采掘业务资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玲珑公司的井下采掘工程系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由陈某某施工队施工。2013年12月20日,被告才委托陈某某代理其在玲珑公司联系工程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继续由陈某某施工队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并按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方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原审判决: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是陈某某和申请人间的资质挂靠协议;二是公司收款收据两份,缴款人均为项目部陈某某、内容为往来款,金额均为5万元。该两份证据,证明陈某某借申请人的资质每年交付申请人5万元,陈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仅仅是借用资质,不存在隶属关系,陈某某独立承包经营,并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申请人在原原审未提交该证据,再审提交,不应采信。申请人与陈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该证据;申请人将资质借给陈某某,并由其在金矿承揽业务,陈某某的行为是申请人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2011年1月乐建成的奖状照片1张;二是2012年12月份乐建成的荣誉证书1张。该两份证据,证明至少从2011年1月被申请人就在灵山分矿陈某某的管理下从事采掘工作。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无关,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一直是由陈某某雇佣施工。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供的1至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借用申请人的资质,承揽工程;被申请人提供的1至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陈某某的施工队工作。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另一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鲁0685民初3081号〕庭审笔录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部分,双方对在该案中各自的陈述及辩论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受陈某某的招用,到玲珑公司灵山分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由陈某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虽然2013年12月陈某某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了灵山分矿外围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并被任命为申请人项目部经理,但在此之前,陈某某即招用被申请人等工人在灵山分矿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陈某某先后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等不同公司施工队的名义进行井下采掘,而被申请人也只知道老板是陈某某,而并不知道申请人等公司的存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虽然陈某某名义上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实际上并没有以申请人的名义招用被申请人,陈某某的财务管理也是独立的,其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和被任命为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只是因其不具备矿山井下采掘施工的资质,而需要借用有资质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的一种方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申请人未直接招用过被申请人,也未向其直接支付过报酬,更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拟制的法律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在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下,企业需要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乐建成与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申请人乐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增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人民陪审员  温洪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