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东路79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军,该公司设材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东院13幢2、3、4层。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远,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三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化工十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军、常雨原以及被申请人中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化工十三建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柳某提取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庭审中柳某使用的被申请人公章经鉴定为假章,但不能简单推断被申请人对柳某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毫不知情。首先,从合同招投标阶段开始,柳某就代表被申请人参加招投标并报价,被申请人虽不承认合同经过招投标,但双方采购合同的供货钢管规格明细表与柳某投标报价时提供的明细表内容完全一致,可见被申请人所述不实。其次,柳某来申请人处办理货款时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只有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柳某才有可能拿到。第三,在被申请人收到的200万元货款中,其中的150万元是电汇付款,另外50万是承兑汇票付款。50万承兑汇票是柳某亲自办理并交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承认收到这50万元,就应当视为对柳某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可。被申请人庭审中以柳某是申请人工作人员为由主张申请人派柳某将汇票送给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目前商品市场的交易习惯。另外,提交柳某本人的证言作为新证据,其承认在本案合同中是被申请人一方的代理人,其提取货款时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都是被申请人出具,投标也是代表被申请人一方。至于其提取的货款未交给被申请人是因为在另一合同关系中被申请人欠他所代理的天津市洲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亚公司)同一批货物的货款,柳某将该笔货款直接给了洲亚公司,导致被申请人未收到货款。综上,柳某的出现推翻了原审判决的认定,请求依据该新证据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了柳某证人证言和洲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柳某将其代理中铁建公司收取的220万元货款直接付给了中铁建公司的供货商洲亚公司。因证人柳某并未出庭作证,申请人也未能提供采购合同原件,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申请人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无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通过鉴定已确认柳某使用的公章与被申请人公章不一致,仅凭柳某在申请人处办理货款时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中铁建公司授权柳某收取货款;且胡军扬据以收取货款的授权委托书中除印章与被申请人印章不一致以外,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也不包括申请人给付胡军扬承兑汇票的日期,可见申请人在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根据表见代理中合同相对方须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将货款给付柳某、胡军扬不能视为向中铁建公司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至于申请人与柳某、胡军扬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