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长红与王伟、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红,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394号原告:陈长红,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吉发广场B座706室。法定代表人:陈玉民,经理。被告:王伟,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红与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郝庆国,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红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四间老来乐养老院打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25日至9月15日之间工资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伟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与王伟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是由案外人王广义雇佣的,由王广义对其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双吉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中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管线施工发包给被告王伟。2015年7月25日到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长红自在王伟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欠工资8000元。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春市老来乐阳光家园养老院装修项目中的强弱电和给排水管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伟,原告陈长红系被告王伟雇佣的工人,而非王广义雇佣的工人,与被告王伟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工资应当由被告王伟支付。关于欠付工资的数额,虽拖欠电路工程民工工资表标明20280元,但原告只要求8000元,其他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双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必然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双吉公司应对王伟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双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伟,被告王伟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双吉公司应对被告王伟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长红工资款8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双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