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付金钟与莫朝顺、莫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钟,莫朝顺,莫格,莫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609号原告:付金钟,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冬梅,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告:莫朝顺,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告:莫格,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告:莫琼,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兴安县。原告付金钟诉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钟诉称,被告莫朝顺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在2015年9月20日还清,被告莫格、莫琼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朝顺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为648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0日。余下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由被告莫朝顺、莫格于2016年9月12日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笔借款以被告莫格、莫琼的房产作抵押还款。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付金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莫朝顺转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付金钟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朝顺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在2015年9月20日还清,被告莫格、莫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朝顺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由被告莫朝顺、莫格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朝顺向原告付金钟借款24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莫朝顺未依约定还款,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就其中的120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系将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三被告,即原告享有对三被告就该笔借款的债权,故三被告应当就该笔1200000元的借款依法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莫朝顺、莫格就剩余的1200000元借款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系将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莫朝顺、莫格,即原告对两被告享有就该笔借款的债权,故该两被告应当就该笔1200000元的借款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共同返还原告付金钟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并支付原告付金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莫朝顺、莫格共同返还原告付金钟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并支付原告付金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受理费18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朝顺、莫格、莫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