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孙东村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孙东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7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96619W。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孙东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5日的欠款本金99629.5元、零售利息5686.49元、滞纳金5261.24元、手续费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1267.47元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上述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的欠款一直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孙东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开通并使用。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9629.5元、零售利息5686.49元、滞纳金5261.24元、手续费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1267.47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被告将信用开通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629.5元、零售利息5686.49元、滞纳金5261.24元、手续费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1267.47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上述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