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启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术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术(曾用名王启素),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住潢川县,现住潢川县开发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启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肖营组租赁土地20.331亩。其中,农用地15.6165亩。未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润达驾校”训练场地,目前该场地已建成,且至今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王启术实际占地20.331亩(其中农村道路面积为3.477亩,村庄面积为1.08亩,采矿用地面积为3.6345亩,其他林地面积为12.1395亩)。被告人王启术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地类说明、沙河店村违法用地宗地图、位置图、违法用地规划说明、租地协议书、证明,证人朱某、邓某1、邓某2、吴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启术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启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