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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陈建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陈建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良,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陈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63414.03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相关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陈建良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精粹版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后,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等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建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的订立2011年6月24日,被告陈建良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精粹版)1张,被告陈建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上述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合同的履行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51的金穗贷记卡(精粹版)1张,账单日为每月17日。被告陈建良于2011年8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1月17日,该卡结欠透支款本金52512.22元,利息7515.97元、滞纳金2991.91元、消费手续费393.93元,合计63414.03元。三、催收记录被告陈建良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后,因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农行提示》1份,向被告陈建良催收结欠的透支款额。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良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到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512.22元,利息7515.97元、滞纳金2991.91元、手续费393.93元,合计63414.0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陈建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