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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德光、连城县西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光,连城县西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光,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西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林智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光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西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德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许敏和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闽0825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罗德光系550井硐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罗德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550井硐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罗德光系550井的硐主;上诉人罗德光一直按十一分之一的比例分摊了相应的技改费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和延期办证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罗德光提供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出具的连城西山煤矿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均可证实,上诉人罗德光系550井硐主,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罗德光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上诉人罗德光与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西山煤矿系由含上诉人在内的11个煤农个人所有的煤硐构成,罗焕仁于2004年取得有关西山煤矿的相应权属后,分别与上诉人罗德光等人在内的原西山煤矿的煤农个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书》,并依约向上诉人等煤农收取了管理费,还向上诉人罗德光等人按11个矿井分比例收取了为采煤而针对527井进行技改所产生的技改费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所产生的相应费用。而上诉人罗德光提供的“各井历年旧欠550南年度旧欠”计算表、连城西山煤矿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自讼争的527井开始技改起就已按比例负担有关技改费用,2010年1月11日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及2013年再次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办证费用和延期费用、缴纳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有关527井维修费用等相应款项,上诉人罗德光承担的比例为十一分之一。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开采范围为“主井+527、风井+546”,但是上诉人作为550井的硐主,却按比例分摊了办理开采范围为主井+527、风井+546安全生产许可证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以事实行为确认了上诉人依法对527井等享有相应的权益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西山矿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罗德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西山矿业公司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业已按比例承担了本应由西山矿业公司承担的相应义务,依法也应对西山矿业公司依政策取得的专项补助资金享有权益。现上诉人罗德光诉请要求确认其拥有连县西山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120万元的十一分之一即109090.9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认定部分已经明确认定,“罗德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550井硐主或者其与西山矿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不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上诉人罗德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罗德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形下,错误地采用判决驳回罗德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也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均以“具有类似罗焕仁与罗继良签订的《合同书》”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主体是具有相对性的,上诉人显然不能以他人(罗继良)签订的合同书为依据提起诉讼,且罗继良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是硐主或者与西山矿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拥有连城西山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120万元十一分之一的分配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4年1月19日,以连城国土资源局为甲方,罗焕仁(西山矿业股东)为乙方,双方签订《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约定:“将西山煤矿采矿权及资产整体转让,乙方通过现场公开竞价,以最高价取得该矿采矿权及其生产用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并发起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成交总价款为人民币301万元(含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国家应收取的采矿权价款等费用以及县政府委托甲方转让的西山煤矿现有资产)。合同签订后,罗焕仁与股东张潮龙注册成立西山矿业公司,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因此,连城县西山煤矿是由股东罗焕仁从连城县人民政府受让取得,西山矿业公司的股东为罗焕仁和张潮龙,上诉人并非出资人或公司股东。2、2013年12月,连城煤炭管理局与福建煤监局发现西山矿业公司除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许可开采的主井+527、风井+546外,还有其余硐口在非法作业,于是发出连煤管(2013)110号《关于责令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全许可外的硐口停止作业的通知》,责令除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硐口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撤出人员及设备,并对非法硐口进行砌封。据此,2013年12月,西山矿业公司除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均实施了密闭,之后没有生产。3、西山矿业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更换安全生产许可证至被关闭止,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只有主井+527、风井+546,在2015年度关闭并经省经委、煤管局等相关部门考核验收的矿井也只有主井+527、风井+546,即使西山矿业公司还有其他硐井,也是无证非法采矿(早在2013年12月已被砌封),且龙岩市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下达龙岩市2015年度小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也已经明确该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是西山矿业公司,不是上诉人或者非法峒井。4、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国土厅闽财企(2015)24号《福建省关闭淘汰小煤矿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省属企业或有关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国土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统筹用于关闭小煤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支出。”也就是说,补助专项资金是有特定用途的,是用于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不能用于以此无关的个人分配,而承担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的义务人和责任人也是西山矿业公司。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20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尚在连城财政专户,被上诉人也尚未领取,国土部门要求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达标后才能领取。(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不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也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股东、或是安置职工、或是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其要求分得120万元补助款的十一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罗德光拥有连城西山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120万元十一分之一的分配比例即10909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元月,连城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连城西山煤矿采矿权及其固定资产进行整体转让。2004年1月19日,通过现场公开竞价,原连城西山煤矿股东罗焕仁以成交总价款301万元取得该矿采矿权及其生产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并与连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2004年2月10日,罗焕仁(甲方)与罗继良(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1、罗焕仁为西山煤矿权人,乙方在西山煤矿矿界范围内承包经营其原有的矿井,接受、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按每吨煤炭收取管理费;2、乙方对矿井的安全工作负总责,甲方对乙方矿井的安全、生产行使监督权。2005年4月1日,原连城西山煤矿变更注册为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3月17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注明开采范围主井+500、风井+550,有效期3年(至2009年3月16日)。2010年1月11日,西山矿业公司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开采范围变更为主井+527、风井+546。2013年1月,再次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其开采范围仍是主井+527、风井+546。2013年12月,连城煤管局与福建煤监局发现西山矿业公司除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许可开采的主井+527、风井+546外,还有其余硐口在非法作业,于是发出连煤管(2013)110号《关于责令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全许可外的硐口停止作业的通知》,责令除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硐口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撤出人员及设备,并对非法硐口进行砌封。2013年12月,西山矿业公司除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实施了密闭。2015年2月,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关于关闭淘汰小煤矿有关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发出《连城2015年煤矿关闭淘汰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关闭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告》等文件,要求西山矿业公司在2015年5月底前实施关闭。2015年5月12日,连城煤管局向西山矿业公司发出连煤管(2015)50号《关于对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西山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要求西山煤矿按关闭煤矿“六条”标准,落实矿井关闭各项工作。2015年5月底,西山矿业公司按要求实施了关闭。2015年6月9日,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国土厅印发了《福建省关闭淘汰小煤矿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闽财企(2015)24号],明确规定: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省属企业或有关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国土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统筹用于关闭小煤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支出。2015年12月,西山矿业公司的主井+527、风井+546经过省、市、县关于煤矿企业关闭淘汰落后产能验收,并在省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2016年7月5日,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龙岩市煤炭管理局下达了《龙岩市2015年度小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龙岩市2015年度地方小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分配表》【发龙财[2016]13号】,明确该补助资金是用于我市2015年度关闭的经省经委、省煤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公示的地方小煤矿,其中西山矿业公司资金分配金额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山矿业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更换安全生产许可证至被关闭止,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只有主井+527、风井+546,在2015年度关闭并经省经委、省煤管局等相关主管部门考核验收的矿井也只有主井527、风井546,即使西山矿业公司还有其他硐井,也是无证非法采矿,且龙岩市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下达龙岩市2015年度小煤矿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及其附件,已经明确该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是西山矿业公司。再者,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国土厅闽财企(2015)24号《福建省关闭淘汰小煤矿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助专项资金是用于关闭小煤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方面,不能用于与此无关的个人分配。西山矿业公司是由原连城西山煤矿股东罗焕仁于2004年受让所得,罗德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550井硐主或者其与西山矿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具有类似罗焕仁与罗继良签订的《合同书》”为由提起诉讼,不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股东、或是安置职工或是专项资金的补助对象,因此,罗德光仅以其是出资人、550井硐主为由要求分得120万元补助款的十一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罗德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82元,减半收取1240.91元,由罗德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罗焕仁书写并向罗德光出具的费用收取、结欠统计清单、连城西山煤矿收款收据,证明:罗德光作为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550井硐主,依照其与西山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西山矿业公司的要求,分摊西山矿业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态环境保证金、安全证延期费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除了2011年8月30日的收据外,其余均未加盖西山矿业公司印章,且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9日,通过现场公开竞价,原连城西山煤矿股东罗焕仁以成交总价款301万元取得该矿采矿权及其生产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并与连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有异议,价款301万元所取得的并非是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各矿井所有权,其仅是通过拍卖取得11个矿井的管理权与经营权。2、对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0日,罗焕仁(甲方)与罗继良(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有异议,并非是与罗焕仁签订合同书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书,签订主体还有罗礼强、罗少锋等人;该合同书并非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合同书。3、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西山矿业公司除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实施了密闭。”有异议,本案讼争罗德光等人所享有的矿井,在2014年-2015年仍然在生产,至2015年初才关闭,可以从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继续向被上诉人缴纳风险押金、管理费并承担被上诉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所需费用、缴纳税金等方面予以证实。4、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所需要的费用是由包括各上诉人在内的11个矿井的硐主承担,被上诉人及其股东罗焕仁等人均未承担办证费用。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05年4月1日,原连城西山煤矿变更注册为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应当是在2005年4月1日罗焕仁与张潮龙注册成立了连城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并办理营业执照。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连城国土资源局连国土资[2004]1号《关于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工作方案的请示》附件--《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工作方案》中,明确转让标的为西山煤矿采矿权及其技术资料、西山煤矿现有资产(包括西山煤矿矿区内的建筑物和西山煤矿具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连城国土资源局与罗焕仁签订的《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第一条中也明确,“将西山煤矿采矿权及资产整体转让”。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9日,通过现场公开竞价,原连城西山煤矿股东罗焕仁以成交总价款301万元取得该矿采矿权及其生产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并与连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并无不当。2、2004年2月10日西山煤矿罗焕仁(甲方)与罗继良(乙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甲方署名的是罗焕仁,但从合同内容看,实质是罗焕仁代表受让后的西山煤矿与罗继良签订;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的还有罗礼强、罗少锋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2013年12月18日连城煤炭管理局《关于责令西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全许可外的硐口停止作业的通知》,西山矿业公司除主井+527、风井+546外,其余硐口均属应当停止作业的非法硐口。4、以西山矿业公司名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所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确有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个矿井的硐主收取。5、西山矿业公司应为罗焕仁、张潮龙在受××县西山煤矿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一审认定其由连城西山煤矿变更注册成立虽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否有权参与对被上诉人关闭淘汰省级补助专项资金120万元的分配?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第八条第4项、《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工作方案》第八条第2项均载明,“西山煤矿设计利用矿井均为原有关煤农个人投资建设”。上诉人作为原连城西山煤矿个人矿井的投资人之一,且在西山矿业公司成立后仍向其交纳了技改、办证、维修等相关费用,与西山矿业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讼争的补助专项资金也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问题本院认为,罗焕仁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受让原连城西山煤矿并与张潮龙发起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即西山矿业公司后,西山煤矿的采矿权及资产为罗焕仁所取得。被上诉人应按《连城西山煤矿转让合同》的约定,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有关矿井、设备的补偿等事宜,协商不成时上诉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010年1月11日以后,除西山矿业公司获得安全许可的矿井外,上诉人原投资的矿井属于停止作业的无证非法矿井,本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开采,但上诉人继续进行非法生产,被上诉人则向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双方均从中获利,直至2013年12月18日连城煤炭管理局下发通知责令被上诉人对安全许可主井+527、风井+546外的其余硐口立即停止作业。2015年4月23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西山矿业公司西山煤矿。2016年7月5日,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煤炭管理局等联合发出龙财(企)指[2016]13号文,下达了2015年关闭淘汰小煤矿省级补助专项资金,其中西山矿业公司西山煤矿的补助资金为120万元。龙财(企)指[2016]13号文及《福建省关闭淘汰小煤矿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均明确,补助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关闭煤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鉴于西山煤矿关闭后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的责任主体在于西山矿业公司,上诉人并不承担这方面的相关责任,也不是西山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人,其要求该120万元补助专项资金由上诉人等11个原矿井的投资人平均分配,不符合补助专项资金设定的用途,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德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81元,由上诉人罗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