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兴富等七人与赵德海、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兴富,董兴才,董兴友,曲忠文,王纯双,耿英武,吕志民,赵德海,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小学,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富,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才,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友,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忠文,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双,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云(系王纯双妻子),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英武,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民,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述7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海,男,汉族,1964年2月3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赵德海表兄),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小学,住所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法定代表人:刘晨雷,校长。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住所农安县巴吉垒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跃正,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上诉人董兴富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海、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等(以下简称洼中高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民、董兴才、董兴友、耿英武、王纯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云、各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被上诉人赵德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超,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小学(以下简称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晨雷,原审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洼中高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兴富等七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德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有错误。一、上诉人与学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虽然是村集体的土地,但早已在30年前为了支持学校办学,使用权就已经给了学校使用和经营,归县中心学校统一经营管理。现在学校还在,有权对外发包。2、上诉人与学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还没有到期。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第一,上诉人的土地是从中心小学承包过来的,且种地在先,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抢地种及侵权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告诉及诉求没有道理。第二,村委会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写明是荒地,可上诉人承包的不是荒地。其合同中,没有说校田地是荒地,村委会包给的土地包括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按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的规定,荒地是未利用土地,发包前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人民法院无权确认哪块地是荒地。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赵德海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是伪造的。可原审对此内容没有认真审查及查清。四、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先,不存在上诉人抢占其土地及赔偿其损失问题。赵德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洼中高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赵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7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将土地立即返还给原告;2.要求7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土地的经济损失161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赵德海与第三人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四荒地及陆续到期的机动地承包给原告赵德海,本案争议土地13.42公顷含在本合同中,用于抵顶原告赵德海在2014年8月给村里修水泥路、山皮路的修路款898.2万元,承包期限50年(自2015年到2065年)。具体地块以实际测量为准,该份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7月14日经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农农仲裁字【2015】第58号裁决书,裁决意见: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与赵德海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地块以实际测量为准。2015年春经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实际测量指定原由7被告等经营的校田地,合计13.42公顷,由原告经营,用以抵顶部分修路款。2015、2016两年上述土地均被7名被告耕种。2015、2016两年洼中高村土地出租价格均为每公顷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德海与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发包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德海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董兴富、董兴才等7名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存在合法的使用权,7被告强行耕种原告赵德海具有经营权的土地,侵害了赵德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赵德海请求7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争议的13.42公顷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7被告及第三人村小学、镇中心校称与学校签订合同有效一节,因学校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故学校无权处分该土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确定无效,故7被告及第三人所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二)项、(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兴富、董兴才、董兴友、曲忠文、王纯双、耿英武、吕志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德海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退出原告赵德海承包的13.42公顷土地(各被告具体侵占土地数见附表),交由赵德海经营。二、被告董兴富、董兴才、董兴友、曲忠文、王纯双、耿英武、吕志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德海2015年、2016年土地损失161040.00元(各被告具体赔偿数额见附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00元由原7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农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赵德海与洼中高村委会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按照法定发包程序办理,并经洼中高村的申请、两委会同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经农安县巴吉垒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同意、巴吉垒镇政府签字同意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农农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农农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记载洼中高村委会自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把上述纠纷土地交给了申请人赵德海”,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七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是其与中心小学、村小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中心小学、村小学已经参加了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中心小学、村小学一方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处分权,且农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已经记载本案诉争土地是村小学无法律依据使用的土地,故本院不能认定中心小学、村小学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处分权。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学校校有资产普查一览表的复印件与村小学举证的原件一致,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学校校有资产普查一览表记载的土地面积、起止时间与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合同亦不能逐一完全对应,该表中没有土地四至,本院无法判断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赵德海已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5年、2016年继续占有使用争议土地无合法根据,因此赵德海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依据洼中高村委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明细汇总》,可以认定各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具体面积,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各上诉人应返还的土地面积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充分。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董兴才等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