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良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丁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良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名尊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良上诉请求:一、维持(2016)川19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名尊装饰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78651元及增加工程款1418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上诉人分别在被上诉人名尊公司内部承包了三份装修合同,在装修时段内,上诉人按照项目合同承包协议的约定及有关建筑施工的规范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单项工程量。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也协助了被上诉人收尾款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78651.00元及14187.00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也即是上诉人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套房屋装修工程款78651元及增加工程款14187元。2、判令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3.判令被告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周良(乙方)与被告名尊装饰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业主李博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帝都32-06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周良,并约定工程承包价为33907元,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工期为90天。2016年4月4日,双方又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巴中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业主郑雪峰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丽景天城E区5-2501号房屋交由乙方周良装饰装修。其工程承包价为32837.44元,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期为90天。2016年2月26日,双方又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业主王开洁的位于南江印象3-2106号房屋交由乙方周良装饰装修。其工程承包价为55000元,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工期为90天。前述三份《项目承包协议》均约定:“被告���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待被告验收该工程项目合格,原告全部收回工程尾款后被告予以结算。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虽然原告未签字确认,但作为原、被告双方订立《项目承包协议》的合同附件。内容明确了项目经理具有收回装修工程尾款的职责。另查明,原告周良通过被告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入职时向被告缴纳了入职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参与装修的前述三套房屋,虽未组织验收,但业主已经入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三套房屋装修款承包款43097元。业主李博、郑雪峰与王开洁欠付被告的装修工程款是否足额收回,被告辩称仅收取部分预收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的业主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公司,成为公司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项目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未按照《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向业主单位收回工程尾款,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差装饰装修工程款7865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187元,因增加工程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项目经理押金5000元,因原告现在已经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良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周良不能直接向业主催收装修款。同时,在被上诉人名尊装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业主应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名尊装饰公司,若业主直接交给名尊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而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业主自负。故被上诉人与周良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周良向业主收回装修款,无法律依据,该约定对周良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周良已按《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并已交付业主。被上诉人也应按约定向周良支付装修款。对上诉人周良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周良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593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3097元,下余92838元。同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押金5000元,因上诉人现已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5000元押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撤销第二项。即“驳回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周良支付下欠劳务费78651元及增加工程款14187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名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郭 徽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程德栋书 记 员 郭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