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龚方忠、葛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方忠,葛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方忠,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葛从军,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先后进入勐海县勐海镇佛海商业街1期Cl-501号和勐海县勐海镇春巢小区C1502号房间内,将手表、项链等物品盗走。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方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人葛从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用自制开锁工具,先后进入勐海县勐海镇佛海商业街1期Cl-501号和勐海县勐海镇春巢小区C1502号房间内,将手表、项链等物品盗走(手表、项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陈某、欧某报警,后勐海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8月2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调取龚方忠的法院判决书和监?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的基本身份及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在勐海县欣城花园小区1栋1单元4楼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拘传至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接受讯问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手表5块、项链4串、手链1串、吊坠3个予以扣押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快递编号为215263956961、700202149806的邮件的情况。7、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照片,证实被盗财物因未能提供购买价格依据,不能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及被告人龚方忠以对勐海镇街道建筑不熟悉为由,拒绝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于2017年4月20日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欧某、陈某的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22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分别对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用快递寄出的包裹、盗窃所得的赃物、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及2016年9月23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被害人陈某、欧某分别对被盗窃的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10、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27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龚方忠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提取的情况及2016年9月5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葛从军邮寄的包裹进行提取的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相关情况。1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在案发现场出现的情况。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家中被盗的情况。14、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欧某家中被盗的情况。15、被告人龚方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龚方忠与葛从军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事实及经过,但被告人龚方忠辩解只参与过一次盗窃。16、被告人葛从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葛从军与龚方忠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龚方忠的辩解,本院认为从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陈述、报案记录及被告人龚方忠、葛从军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龚方忠参与了两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龚方忠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葛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玉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