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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文翠与谢耀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翠,谢耀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42号原告:周文翠,女,汉族,194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凤洁,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耀强,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原告周文翠与被告谢耀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6月7日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凤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17时,被告母亲谢月珍与原告因鸡屎弄脏原告家门口问题致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突然上前用手将原告退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官窑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骶骨椎脱位、脑震荡伤等多种疾病,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仍需要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7年2月9日止,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1965.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之前种植蔬菜贩卖,被被告打伤之后一直处于休养中,精神状态极差,无法继续工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疗费1196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共20065.5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过高,提交的很多医疗费单据不是治疗本案受伤所支付。原告起诉的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其已经超过60岁,搭乘很多交通工具是免费的,就算是搭乘私家车,也不需要支付这么高的交通费,原告也需要提供相应的加油及交通发票等。原告已经退休,需要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请人护理,如果原告要护理,医生需要出具相应证明。原告需要提供相应支付伙食费的证明,一般住院人员的伙食费是50元/天。原告是轻微伤,对于原告身体伤害不大,也没有什么后遗症,且原告没有对伤残进行评级,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理。庭审中,原告举证���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日,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9张;4.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5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4张、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5.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张、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7张;6.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2张、CT检查诊断报告、常规心电图检查、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功能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据3-6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1965.5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因头部、腰部等外伤治疗产生医疗费789.6元;同年12月3日至16日,原告因骶尾椎脱位、脑震荡、头颈部疼痛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9228.81元;12月18日,原告因头痛而治疗产生医疗费25元;12月20日,原告因头痛眩晕治疗产生医疗费65.5元;12月22日,原告因头痛而治疗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909.87元;12月29日,原告因头痛而治疗产生医疗费214.77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因外伤致腰部疼痛治疗产生医疗费321.51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受伤一个月于复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40.14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因腰痛治疗产生医疗费70.3元。7.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5张、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推倒行为是因为原告欲拿起锄头打来,被告处于自然反应用手挡推了一下,原告因此站立不稳,故而摔倒在地。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在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全部不认可,因为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原告属于故意扩大其损失的行为,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就医的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2月20日N性眩晕,2017年2月9日的腰椎骨骨膜炎病(肾湿),2017年2月9日的左膝挫伤(自诉3天前自己不慎撞伤)均是原告原有疾病,原告属于故意扩大其损失的行为,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6年12月3日入院当天是有1145.12元检查收费发票,无清单及检查报告单,要求提供费用清单及报告单予以核对;2016年1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只有2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缺少第一页清单,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向医院单方取得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病种查询3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很多旧病与本案受伤是没有关系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被告自行查询结果,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官窑派出所沙圃社区民警中队调取了以下证据出示:10.周文翠询问笔录(2017年3月15日)、叶小霞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5日)、周文翠询问笔录(2016年12月5日)、谢耀强询问笔录(2017年3月15日)2份、辨认笔录及辨认���料4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放射影像报告单、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信息2张、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功能检查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X光检查诊断报告(均为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叶小霞的询问笔录正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过程明确,被告谢耀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责任,对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叶小霞事发的时候不在现场,其对事发的情况不清楚,也隐瞒了相关事实真相,故叶小霞询问笔录有意见,原告隐瞒了其抓起锄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本院审查后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因其母亲谢月珍与原告就鸡屎弄脏原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澎边村大塘南巷10号房屋的家门口发生的争吵,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执的过程中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和腰骶受伤。原告先后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和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13天,医生诊断为:骶尾椎脱位、脑震荡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为此合共花去医疗费118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及原���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责任划分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争执的过程中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受伤负有较大的过错,而原告在事发时自身未有进行理性的判断,正确处理、解决问题,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此事件的起因、结果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此事件所造成损失的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910���);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以上1-4项合共14185元,按80%计算为11348元,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翠赔偿11348元;二、驳回原告周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耀强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