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光银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泰丰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光银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泰丰家具有限公司,国营南京金城环保工程设备厂,南京俊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安文家俱有限公司,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南京百富家具有限公司,顾华诚,卫绍琴,陈敏君,叶玉霞,鲍江涛,陈敏亚,张兴余,吴亚芳,李仁考,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2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2号。负责人:官恒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光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杰。被告:南京泰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荆刘社区。法定代表人:娄伟清。被告:国营南京金城环保工程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石杨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被告:南京俊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敏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文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法定代表人:费宝安。被告: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蓉平。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19号。法定代表人:鲍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中心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余。被告:顾华诚,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卫绍琴,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陈敏君,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叶玉霞,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鲍江涛,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亚,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余,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吴亚芳,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李仁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胡田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徐银亮,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吕明东,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吕蓉平,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南京光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银公司)、南京泰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国营南京金城环保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金城设备厂)、南京俊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涛公司)、南京安文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文公司)、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盛公司)、南京百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顾华诚、卫绍琴、陈敏君、叶玉霞、鲍江涛、陈敏亚、张兴余、吴亚芳、李仁考、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俊涛公司、荣达盛公司、陈敏亚、鲍江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钱祎唯、被告李仁考、顾华诚、张兴余(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银公司、金城设备厂、安文公司、华恒公司、卫绍琴、叶玉霞、陈敏君、吴亚芳、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94866.11元、利息151969.8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及律师费26000元;2.判令泰丰公司、金城设备厂、俊涛公司、安文公司、华恒公司、荣达盛公司、百富公司、顾华诚、卫绍琴、陈敏君、叶玉霞、鲍江涛、陈敏亚、张兴余、吴亚芳、李仁考、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兴业银行与光银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银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上浮2.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其余被告以书面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光银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本息。荣达盛公司、俊涛公司、鲍江涛、陈敏亚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不在联保合同担保额度期限内,联保合同中的期限为后补,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是担保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在联保合同期限届满之后;2、借款合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被告征信记录并未记载联保合同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本案借款不在联保合同范围内;3、原告负有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和能力,原告应当知道借款人偿还能力存在重大问题足以影响贷款的清偿,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银行应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27条规定贷款人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本案的放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6日发布公示信息,将光银公司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该笔贷款的业务经理成健明确表示,借款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银行不会放款;4、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泰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联保体成员,最早是其公司担保的,所有的被告都认识,没有相互保证,没有签订联保体合同,公司也没有盖章。百富公司、张兴余辩称:有过五家联保,案涉600万元与其无关。李仁考辩称:案涉600万元借款的担保系其自己签字,对其他人不清楚。顾华诚辩称:联保的时候是300万元,对600万元的没有签过字,其他意见同荣达盛公司、俊涛公司、鲍江涛、陈敏亚。光银公司、金城设备厂、安文公司、华恒公司、卫绍琴、叶玉霞、陈敏君、吴亚芳、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未作答辩。兴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荣达盛公司、俊涛公司、鲍江涛、陈敏亚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荣达盛公司与俊涛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债权人兴业银行与保证人甲(即联保体金城设备厂、俊涛公司、百富公司、光银公司、荣达盛公司、安文公司、华恒公司)、保证人乙(即联保体成员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1、陈敏君、叶玉霞;2、鲍江涛、陈敏亚;3、张兴余、吴亚芳;4、李仁考、胡田英;5、鲍江涛、陈敏亚、徐银亮;6、顾华诚、卫绍琴;7、吕明东、吕蓉平)签订了联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各联保体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甲与保证人乙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联保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7日,泰丰公司、李仁考、胡田英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丰公司、李仁考、胡田英为光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兴业银行(贷款人)与光银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2016015079),该合同约定:光银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4%,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与借款人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属于以下第贰种情况:(贰)本合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独立的法律文本,并未确定第壹种情况中载明的本合同为授信合同的分合同。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12006015047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泰丰公司)、编号为112006015047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李仁考、胡田英)。2015年7月30日,兴业银行向光银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期限为一年。截至2016年10月26日,光银公司欠本金5994866.11元、利息151969.84元。2016年12月31日,案涉借款发生时任兴业银行客户经理的成健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接受本案代理人陈晨的询问,其称案涉联保合同系其所在部门其他同事经办,其见过保证人签完字的合同文本,除格式条款外全是空白,且其了解的保证额度期限为一年。2017年6月24日,成健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接受本案代理人陈晨的询问,其称参与经办了联保合同事宜,也参与了借款合同事宜,其余回答内容与其在2016年12月31日接受询问时一致。另查明:为收回债权,兴业银行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兴业银行发放贷款以后,光银公司应依约还款,光银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泰丰公司、李仁考、胡田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联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的有效期,合同载明的为三年,而成健称据其了解为一年,但其在公证部门先后作出的两份陈述中有关其是否系案涉合同经办人的内容存在矛盾,故其陈述不能证明保证期限为一年。荣达盛公司认为手写字迹为后来填补,对联保合同中的手写字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能够鉴定出来为事后填补,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故本案无鉴定的必要,同时对联保期限为一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联保合同的约定,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任一联保体成员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与兴业银行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金城设备厂、俊涛公司、安文公司、华恒公司、荣达盛公司、百富公司、顾华诚、卫绍琴、陈敏君、叶玉霞、鲍江涛、陈敏亚、张兴余、吴亚芳、李仁考、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应对光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下柜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李仁考、胡田英之外的联保体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排除,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联保合同确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光银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规定银行不会放款,本院认为即使在此情况下放款不符合兴业银行内部管理规定,也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光银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994866.11元、利息151969.84元以及罚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5994866.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二、被告南京泰丰家具有限公司、国营南京金城环保工程设备厂、南京俊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安文家俱有限公司、南京华恒木业有限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南京百富家具有限公司、顾华诚、卫绍琴、陈敏君、叶玉霞、鲍江涛、陈敏亚、张兴余、吴亚芳、李仁考、胡田英、徐银亮、吕明东、吕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