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富,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154号原告:刘光富,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晖,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光富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但是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刘光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杨林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偿还了2016年6月1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良刚人民陪审员 颜怀丽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