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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肖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肖伟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965号原告:张玉凤,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贤忻,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田月池村。经营业主:肖伟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肖伟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张玉凤与被告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肖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8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开始受聘在被告肖伟明的制衣厂务工,工作至2016年12月份,被告肖伟明拖欠原告工资16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肖伟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被告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肖伟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玉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的个体信息及被告肖伟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和肖伟明的登记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1818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凤自2016年11月开始受聘在个体工商户肖伟明开设的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务工,工作至2017年1月份,被告肖伟明拖欠原告工资18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肖伟明于2017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肖伟明及其开设的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拖欠原告张玉凤工资,有肖伟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系被告肖伟明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原告要求被告肖伟明和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伟明和泰和县上田荣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凤工资1818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