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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程玲、谢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红,程玲,谢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801号原告张东红,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程玲,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谢小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红与被告程玲、谢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红、被告程玲,被告谢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玲、谢小波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750元。同年7月22日,两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且约定所有借款在2016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玲和被告谢小波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玲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与被告谢小波无关,我也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有困难,争取两年内还清。被告谢小波辩称,首先,被告程玲是否有借款,其不知情,直到今年3月份,原告找我才知道程玲借款,我与被告程玲已经离婚,该借款与我无关;其次,我与被告程玲于2009年7月21日结婚,因被告程玲沉迷于赌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愿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各自生活,彼此没有经济来往,因碍于情面,我与被告程玲离婚事宜并未公开。2015年6月因与被告程玲发生关系致使程玲怀孕,被迫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复婚,但程玲仍然未改赌博恶习,经劝阻无效,我与程玲又于2017年2月28日离婚,离婚时程玲也未告知向原告借款事宜,并且程玲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程玲用于个人赌博产生,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程玲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其中2016年4月1日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玲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程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小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借条及还款情况不清楚,该借条和还款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程玲之间的事情,与被告谢小波无关。被告程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小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谢小波和程玲离婚时,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与对方无关,被告谢小波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谢小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离婚协议将债务全部归被告程玲,资产留给被告谢小波,该离婚协议系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两被告夫妻和睦,且被告程玲也不存在沉迷赌博情况,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朋友陈学香介绍与被告程玲、谢小波相识。2016年4月1日,被告程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东红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于同日向原告张东红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红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程玲2016.4.1”。同年7月22日,被告程玲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程玲均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到2017年1月22日,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程玲与谢小波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复婚,又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本院同时还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陈学香(系本案原告张东红的朋友)与被告程玲、谢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总金额400000元(其中一张借条借款100000元,该案原告陈学香认可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于2016年3月重新更换借条)均由被告程玲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玲向原告张东红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程玲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程玲之间形成本案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条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程玲主张还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玲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程玲与谢小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程玲与谢小波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同时,本院还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陈学香起诉被告程玲、谢小波的民间借贷一案,借款总金额为400000元,借条均由被告程玲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出具的(其中一张借条借款100000元发生在2015年3月,2016年3月重新更换借条)。又因原告张东红系通过陈学香介绍认识被告程玲、谢小波,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程玲在连续三、四个月的时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有违常理,且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此情况下,原告张东红应当要求被告程玲取得其丈夫谢小波的同意或通知谢小波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被告程玲与谢小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被告程玲与谢小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程玲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