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76号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潮沂村。法定代表人:姜友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号。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鲁Q×××××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450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7年3月6日3时,徐源驾驶投保车辆与王祥发驾驶的鲁D×××××车在诸城市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经认定,徐源负全部责任,王祥发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45040(含不计免赔)属实,但加保绝对免赔额2000元,在核实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13日,经原告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40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40680元,提供临沂市罗庄区众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应扣除挂车修复费用,并要求复勘车辆,重新确定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出拖车费3000元,提供临沂市兰山区明健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施救公里数、无施救费计算明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鲁Q×××××维修费40680元,有临沂市罗庄区众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于被告提出的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余款38680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应扣除挂车修复费用,并要求复勘车辆,重新确定车辆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未采纳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出拖车费30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8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416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临沂鑫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