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696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69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铁忠,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军,经理。被执行人张��军,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佳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工程款312万元及利息(105万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损失8万元,被告张佳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0元,由被告江苏荣光塑料���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佳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1588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民初字第667号���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