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小梅、黄爱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梅,黄爱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群。上诉人赵小梅因与被上诉人黄爱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丈夫将上诉人打到在地,后被上诉人与其配偶继续对上诉人丈夫进行人身攻击,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牙齿有直接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牙齿脱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支持错误。赵小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家打我丈夫,我只是去拉架。黄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2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检查费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83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一家原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福临万家二期x号楼x单元x户,被告一家居住在该单元x户。两家曾因被告丈夫秦继忠在单元门口吸烟及被告一家在门口安装摄像头等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2日早晨7时许,原、被告的丈夫在单元门口发生争执,原、被告随后赶出来相互扭打在地,后经邻居拉开。事发当天原告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急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1牙齿缺失(外伤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口腔科检查╋1外伤后折断、根1/3根断、龈无撕裂,诊断为:颜面外伤、牙外伤、牙折。原告为此而支出医疗费1559.2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肤划伤、下唇粘膜破损、口腔╋1根折,构成轻微伤。事发当天被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经查被告右顶颞部风头皮脱发,左手出牙痕、渗血,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被告头发脱落、左手被牙齿咬合破损,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牙齿折断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5、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本案冲突的双方是邻居,且被告出来时,原告及其丈夫和被告的丈夫虽然存在争执但各方动作并不存在严重的危险性。因此被告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关于焦点二,事发当天的病历显示原告╋1牙齿缺失(外伤性),法医也认定口腔╋1根折,法院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牙齿受损与本次事件有关。关于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脑苷肌肽注射液与本次事件的外伤无关,但脑苷肌肽注射液是治疗头外伤反应的常用药,该项用药是合理的,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头部、上下腹部X线检查与本次事件的外伤无关,但原告急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1牙齿缺失(外伤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因此原告的上述检查是合理的。总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1559.26元的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法医检查费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证据提交,但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也不认可,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9.26元,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的50%(804.63元)。判决:一、被告赵小梅赔偿原告黄爱群经济损失共计80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事邻居,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损害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录像显示的现场情况,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丈夫虽然有一定的推搡行为,但并不存在严重危险,上诉人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和紧迫性,不属于正当防卫。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早晨7时许,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在2016年6月2日九时许急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1牙齿缺失(外伤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口腔科检查╋1外伤后折断、根1/3根断、龈无撕裂,诊断为:颜面外伤、牙外伤、牙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致使牙齿损伤,本院推定被上诉人牙齿损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不属于治疗外伤药物,原审法院经询问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生,医生陈述脑苷肌肽注射液是针对头外伤反应(针对头痛、头晕、有健脑功能),用药与外伤有关。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栾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