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诸明菊谢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谢小勇,褚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8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茂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勇,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褚明菊,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谢小勇、被告褚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毓、被告谢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小勇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及罚息14008.23元、复利982.2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的贷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14008.2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谢小勇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3.褚明菊对谢小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小勇、褚明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谢小勇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谢小勇发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褚明菊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中签字,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谢小勇发放了贷款,但谢小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小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生意困难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希望给予一定还款期限并减免罚息和复利。被告褚明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谢小勇(甲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褚明菊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中签字,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谢小勇的配偶...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已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嗣后,谢小勇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于2016年2月23日分5笔共计贷款88000元,出账凭证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嗣后,谢小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及罚息14008.23元、复利982.26元。另查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系统截屏、《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谢小勇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谢小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谢小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谢小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褚明菊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中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谢小勇、褚明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谢小勇支付律师费1800元,但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仅为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中超出1000元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有关复利的计算标准,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复利计算基数系利息及罚息之和14008.23元,且不能提供利息的明确金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谢小勇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复利982.26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勇、被告褚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及罚息14008.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谢小勇、被告褚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谢小勇、被告褚明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