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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雪明与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明,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35号原告:梁雪明,男,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锦江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何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雪明与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799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6年5月6日止,合计189日,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484645元的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是C2012058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预售位于恩平市××大道东××号锦江国际新城锦峰汇15幢17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原告,建筑面积共138.47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款为484645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房,交房时各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装饰、设备应符合标准和使用条件。如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484645元。2015年10月30日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经多次催交,但直至2016年5月6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逾期189天。被告的迟延交房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99元(即484645元×0.00005×189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积极履行违约责任,尽快将以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6年5月6日按商品房总价款484645元的万分之5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457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的收楼手续,办理收楼手续时,商品房已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计付收楼后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即使不考虑其他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楼的情形,被告也仅逾期1天。2、由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楼宇施工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该恶劣天气情况是被告始料不及的,属于施工中遇到的异常困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五条第2款第2.5项的约定,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商品房。且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2.4项还明确约定:“如遇沙尘暴、严寒酷暑等恶劣天气或白天工作时间4小时内平均风力达到六级(或以上)或在白天工作时间4小时内降雨量达30毫米(或以上)的天气,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商品房”,其中酷暑天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与《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案例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紧急通知》(粤建管【2005】278号)的规定,均有明确只要气温达到35度或以上,户外施工就会产生影响,必须采取暂停施工及换班轮休的方法,确保施工人员生命健康,且根据生活常识,35度以上的天气应认定为酷暑天气。在此情况下,结合被告向恩平市气象局调取的统计资料显示,2015年1月29日至11月1日期间全年气温达到35度或以上的酷暑天数为29天,期间8—18时内连续4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或以上的降水天数为11天,据此,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商品房40天,应属被告可据实延期范围且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选择按揭付款的,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好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手续并取得按揭银行的放款,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由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在2015年4月29日付清所有购房款,其中一笔339000元的购房款于2015年5月5日才付清,逾期付款5天,因此,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85元(339000元×0.0003×5天)给被告。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缴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房价款、逾期违约金及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所列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等),否则被告有权推迟交付商品房直到原告缴清所有款项时止,且被告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据实推迟交楼,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免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追索逾期交房违约金。4、即使认定被告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484645元的万分之5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违约金,因此,应将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应为原告收楼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而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6日。综上所述,被告并无实质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康盛公司是位于恩平市××大道东××号的锦江国际新城锦峰汇5至8幢的开发商,已领取编号2014031号的《广东省恩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予以销售。2015年1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编号C201205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恩城××大道东××号锦江国际新城锦峰汇15幢1703号房,建筑面积138.4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4.2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4.19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484645元。第六条约定:在签署合同当天付清首期购房款,余下款项由银行提供按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详见本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将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该比率不少于第(1)项中的比率)。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处理。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供电设施于2015年10月30日前;2、园林绿化于2015年10月30日前;3、有线电视、电信设施于交楼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上述“使用条件”是指买受人在收楼后向供应单位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方可正常使用权用设施。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第四条关于按揭担保的约定:3、选择商品房担保贷款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好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手续并取得按揭银行的放款,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由买受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1、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出卖人缴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房价款、逾期违约金及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所列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等),否则出卖人有权推迟交付该商品房直至买受人缴清所有款项时止,且出卖人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如遇以下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付:2.2、政府政策重大变化影响正常施工,且出买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3、政府及其部门迟延有关文件批准、因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通知或其他政府行为对工程正常施工产生影响的;2.4、社会异常事件或动乱;2.5、导致工程施工停止或进展缓慢的气象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出现日雨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以上降水、风速六级或六级以上的风力、气温达到30摄氏度以上或5摄氏度以下、沙尘暴、严寒酷暑等天气因素);2.6、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2.7、市政配套设施的批准与安装的延误;2.8、因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通知及市政建设等情况而对工程正常施工产生的影响;2.9、非出卖人原因,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未能按时接通室内外的水、电、气等设施;2.10、商品房所在楼宇因规划、设计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层数等)而需增加的工期;2.11、其他非出卖人能够控制的因素;2.12、买受人任何违约行为的持续期间及其违约行为所影响的期间。4、若出卖人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本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原因外仍逾期30日不能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且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要求解除合同。第七条:1、出卖人有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提前交付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联系出卖人售房部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期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如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况,商品房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部分所列的地址发出或以公告方式发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入伙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交付通知或入伙通知)。买受人须在交付通知送达或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以下简称交付期限)按照交付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及要求,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续。5、买受人有权在交付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商品房进行察看,但不得籍此对已取得恩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该商品房拒绝接受。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予以维修,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交付手续和拒绝收楼。买受人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交付手续或拒绝收楼而引起的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概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1、……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的所有文件,以出卖人发出的邮戳日期后第三天视为送达日期……。3、若买受人为两人或多人的,出卖人的任何通知向其中一人发出即视为向买受人之全体发出。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在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原告购房款115645元。2015年5月5日银行将原告的贷款339000元作为涉案楼宇的按揭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交付日期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给原告;而是于2015年10月3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5月6日取得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再查明:根据恩平市气象局出具的《恩平市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白天工作时间(即8-18时)连续4小时内降雨量达30毫米或以上的降水天数》,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每日8到18时连续4小时内降雨量达30毫米或以上的降水天数为22天,其中2014年1月23日至12月31日8天、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天、2016年1月1日至5月6日3天。分别是:2014年为3月29日、3月31日、4月6日、5月9日、7月10日、7月15日、8月20日、9月16日,2015年为2月22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8月10日、月15日、8月30日、9月21日、10月4日,2016年为1月28日、3月21日、4月4日。根据恩平市气象局出具的《恩平市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气温达到35.0°C或以上高温天数》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气温达到35.0°C或以上的高温天数为58天,其中2014年1月23日至12月31日29天,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9天,2016年1月1日至5月6日0天。分别是:2014年为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9月2日、9月3日、9月7日、9月19日、9月29日、9月30日,2015年为6月14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6日、9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200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商品房项目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即2015年10月30日)时尚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交付条件,而是迟至2016年5月6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虽在2015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的交付行为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3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符合交楼条件后,应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虽然被告抗辩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当时涉案房屋尚不符合交付条件,房屋虽交付给原告,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此外,本院认为,收楼通知的作用在于向买方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并通知其收楼。但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6日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本院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将逾期交楼违约金计算至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以及是否需要调整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参考该楼盘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四、关于《补充协议书》约定了附条件的交房义务,被告能否以条件未成就为理由延期交房的问题。1、被告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2.12项的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缴清所有款项(包括全部房价款、逾期违约金等等)及费用,而至今原告存在逾期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原告尚未向其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被告逾期交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没有履行缴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前,被告没有义务交付房屋给原告,故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是在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已全部符合交付条件,原告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才享有的抗辩权利,而本案原告所诉延期交楼责任期间指的是被告符合交楼条件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条的约定,原告任何违约行为的持续期间及其违约行为所影响的期间,被告均可以据实延期交付房屋。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被告可以相应延迟交楼,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条系被告作为开发商为出售商品房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其次,被告开发建设的锦江国际新城楼盘项目,目前本院已经受理的由购房者起诉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纠纷共有几十余起(包括本案在内),从这几十余件案件中证据情况来看,《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12条并不是针对某位购房者或者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多次重复使用,反映出该条款具有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加之,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达成或者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作为开发商允许作为购房者的原告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并加以修改、删除及重新磋商。因此,《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12条明显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出卖人交付房屋均已作出约定,并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等的。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12条又约定原告任何违约行为的持续期间及其违约行为所影响的期间,被告均可以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的内容,实际上是减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逾期交房的责任,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条无效。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援引该条款要求免除部分违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天气因素能否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5款的约定,高温或白天工作时间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30毫米及以上的天气,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付房屋。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会有高温或雨天而影响施工进度,天气因素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范畴。其次,本案《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2.5款虽将天气因素作为开发商可以延期交楼的事由,对开发商一方有利,且鉴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规范明确多少降雨量可能影响施工进度,但建筑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是进行钢筋混凝土的构造,如果雨水过多则会影响混泥土的结构。按照建筑行业的行规,小雨天气土建只能进行室内施工,不能进行室外施工,而中雨及以上雨量一般不能进行施工。而且,在高温下进行施工,也会影响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故在此情况下一般也不宜施工。因此,结合前述建筑行业的惯例,应当认为前述条款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显示公平,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至于天气因素导致延期交房的天数认定问题。根据恩平市气象局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的气象统计资料,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间(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达到白天工作时间4小时内降雨量达到30毫米及以上的天气条件的日期为11天,高温天气为29天,共计40天,故本案被告可顺延交房的天数共40天。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虽仅迟于约定交付房屋日期1天,但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应按竣工备案之日为符合交付条件之日,而竣工备案日迟于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10月30日的交房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虽迟延交房189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6日),但有延期交房的事由40天。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84645元(房屋总价款)×(189天-40天)×0.01%/天(违约金计算标准)=72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雪明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7221.2元;二、驳回原告梁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472元,由原告梁雪明负担397元,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