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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曹某甲,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美君,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占某。辩护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君,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陈甲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占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由大冶市金湖大道往新冶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观山东路风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乙撞伤,曹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占某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占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00元、交通费2000元、安葬费30000元、丧葬帮忙人员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7662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陪付义务。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无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陈甲武提出,被告人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提出,被告人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占某醉酒驾驶鄂B5HP**小型客车由大冶市金湖大道往新冶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观山东路风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撞伤,曹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l00mL。大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占某积极施救,主动拔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支付被害人曹某乙医疗费用35241元,通过公安机关支付75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占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的出生年龄等。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占某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5、票据,证实被告人占某支付费用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坐在占某驾驶的车辆中,当车行驶至大冶矿委附近路段时,车辆将一名妇女撞倒,占某停车后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2、证人陈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他们与占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喝了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四、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2、某某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身体接触部位、车速。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占某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身份。五、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陈甲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曹某乙于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1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乙住院医治期间,被告人占某已支付医疗费用35241元,同时,被告人占某通过公安机关支付丧葬费等计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曹某乙共同抚养未成年人子女一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害人曹某乙生前兄妹三人共同赡养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某甲,其中,原告人曹某甲系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矿退休职工。另查明:被告人占某所有的鄂B5HP**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收据、身份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上列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君、被告人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举张交通费2000元、丧葬帮助人员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举张曹某甲抚养费36384元,因曹某甲有固定收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甲武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524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16元、精神慰金30000元,共计745140元。被告人占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人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提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74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25140元,扣减被告人占某已支付110241元,余款514899元由被告人占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